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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庄万根与胡银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万根,胡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339号申请执行人:庄万根,住所慈溪市附海镇东港。被执行人:胡银元,住所慈溪市。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2339号庄万根诉胡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银元应归还庄万根50544.44元,并应承担诉讼费525.00元、执行费658.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银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23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