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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墨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与颜飞轮、徐济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墨尚品家具有限公司,颜飞轮,徐济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深圳市科墨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二工业区第46栋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开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建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飞轮,农民。被告:徐济高,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深圳市科墨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墨家具公司)与被告颜飞轮、徐济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墨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开红、委托代理人倪建贵,被告颜飞轮的委托代理人朱峙东、被告徐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6日,原告科墨家具公司要求对涉案物品的损失予以鉴定,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墨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开红、委托代理人倪建贵、王宏,被告颜飞轮的委托代理人朱峙东、被告徐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墨家具公司诉称:2013年3月,颜飞轮与陈开红等四人拟成立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颜飞轮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筹备公司期间,2013年4月7日,颜飞轮以沙发厂名义承租徐济高位于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花园街的房屋一套,租期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金9800元。2013年5月28日、8月22日、8月31日分三次将53套沙发成品、半成品存放于该承租房。2013年11月2日,颜飞轮、陈开红等四人签订《投资撤股协议》,公司股东发生变更,陈开红独立经营公司,为科墨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余股东撤股,没有出售的53套沙发成品、半成品属于公司所有。但颜飞轮拒不与科墨家具公司办理公司财产交接手续,突然偷偷离开公司。2014年5月,科墨家具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售该53套沙发时,徐济高更换门锁,阻止其出售,辩称该沙发为颜飞轮存放于此,因颜飞轮向其借款100000元未还,现颜飞轮下落不明,故留置沙发。报警处理未果后,沙发至今仍存放于该承租房内。因沙发系季节性产品,且长期存放于潮湿封闭的环境中,现已腐蚀、霉变,无法出售。因徐济高明知是科墨家具公司承租其房屋,颜飞轮为其管理人员,沙发实为公司存放,却仍然阻止公司出售沙发,给科墨家具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科墨家具公司沙发款161900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颜飞轮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现股权变动,公司股东变成一人,颜飞轮理当及时与科墨家具公司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因其不作为,致使科墨家具公司缺少与徐济高抗辩依据,颜飞轮承担连带责任。颜飞轮在庭审中辩称:科墨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存在侵权之诉,颜飞轮不承担赔偿责任;颜飞轮与科墨家具公司没有交接纠纷,科墨家具公司一直未与颜飞轮联系双方交接存在问题;科墨家具公司与徐济高的纠纷是科墨家具公司未支付房租,强行侵占房屋导致。颜飞轮于2014年3月26日委托徐济高代为追讨陈开红所欠的175000元债务,但陈开红一直不给付。颜飞轮起诉后经庐江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910号民事调解书,由陈开红支付所欠的股金,且自行将存放于徐济高承租房内沙发运走。现公司相关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因2014年9月26日,陈开红与颜飞轮达成调解协议时,科墨家具公司就应该将沙发搬走,对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26日之间的损失由科墨家具公司与陈开红按过错合理承担;对于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应由陈开红自行承担。徐济高在庭审中辩称:科墨家具公司与徐济高产生纠纷的过错在陈开红与颜飞轮处,徐济高将房屋出租给颜飞轮,科墨家具公司并非承租方,但实际使用颜飞轮承租的房屋,自2014年5月1日科墨家具公司未支付房租;对放置于徐济高承租房内的沙发的损失,徐济高愿意承担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26日之间的损失,陈开红对其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开红的沙发是自2013年4月份运至承租房,因其未做好防潮防水、通风等处理,按过错程度徐济高应当承担5%的责任,颜飞轮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没有做好陈开红和徐济高房屋承租的交接工作,应当承担与徐济高同等的5%责任,陈开红承担9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颜飞轮与徐济高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徐济高位于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花园街两间门面房88平方米,二楼住宅120平方米,租赁给颜飞轮使用,租期五年,于每年5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在实际承租期间,两间门面房一直用于放置该公司的沙发成品及半成品。2013年6月27日,颜飞轮与陈开红等四人签订《公司成立股东协议书》一份,拟成立有限公司从事家具生产经营。2013年11月2日,颜飞轮与陈开红等四人签订《投资撤股协议》,约定由陈开红独立经营科墨家具公司,其余股东撤股。撤股后,一直由陈开红经营科墨家具公司,徐济高两间门面房一直作为其公司仓库使用。2014年8月7日,陈开红妻子李琴到徐济高出租房取沙发,徐济高阻止其搬沙发。另查明,科墨家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科墨家具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存放于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徐济高家中的沙发损坏及错过销售时间无法销售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损失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委托鉴定的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意见为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33850.00)”,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科墨家具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科墨家具公司提交的投资撤股协议1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颜飞轮与陈开红等四人签订《投资撤股协议》,约定由陈开红独立经营科墨家具公司,其余股东撤股;3、科墨家具公司提交的陈开红结婚证1份,证明陈开红与李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徐济高提交的租房协议1份,证明徐济高与颜飞轮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于每年5月1日付清;5、徐济高提交的借条、授权委托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910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颜飞轮于2013年8月5日借徐济高100000元(用于科墨家具公司周转资金),及颜飞轮撤股后陈开红一直未支付股金175000元,颜飞轮授权徐济高催讨,但陈开红一直未支付,后颜飞轮起诉及调解的事实;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徐济高出租房系由颜飞轮出面承租,作为科墨家具公司仓库使用,2014年8月7日,陈开红妻子李琴来徐济高出租房处搬沙发时,徐济高称颜飞轮租赁该房屋时欠徐济高100000元,颜飞轮撤股时,陈开红欠颜飞轮175000元,徐济高要求将双方的债务算清才给李琴拉走沙发;7、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存放于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徐济高家中的沙发损坏及错过销售时间无法销售造成的损失为33850元,鉴定费3500元由科墨家具公司支付;8、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科墨家具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卢某、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陈刚书面证言,欲证明科墨家具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安排人员到承租房内搬运沙发,徐济高予以阻止,徐济高陈述颜飞轮欠其100000元,且该承租房由颜飞轮承租,要将100000元债务算清才给科墨家具公司搬走沙发。徐济高和颜飞轮对三证人证言及陈刚书面证言均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辩称三证人均是该公司员工且陈刚未出庭作证,对三证人证言及陈刚书面证言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三证人均是科墨家具公司的员工,与科墨家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科墨家具公司在庭审陈述事实与理由时称“2014年5月,科墨家具公司在出售该53套沙发时,徐济高更换门锁,阻止其出售”,科墨家具公司在陈述时间时与证人证明的时间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人周某、卢某、刘某的证言及陈刚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徐济高虽辩称其未给搬沙发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即庐江县公安局万山派出所出警时间,但在庭审中陈述科墨家具公司安排人员于2014年5月10日来搬沙发时,因科墨家具公司未交房租,其不允许科墨家具公司搬运沙发。故本院认定徐济高阻止科墨家具公司搬运沙发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8月7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济高阻止搬运沙发的行为与沙发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双方对存放于徐济高出租房内沙发损失情况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大小。一、关于徐济高阻止科墨家具公司搬运沙发的行为与沙发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一焦点。本案中,徐济高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8月7日两次阻止科墨家具公司安排的人员搬运沙发,徐济高在庭审中虽辩称因科墨家具公司未支付房租故留置沙发,另外租房协议是其与颜飞轮所签,科墨家具公司放置沙发是侵权行为,但颜飞轮在租房后一直将承租房一楼的两间门面房作为公司的仓库存放沙发,颜飞轮在辩论意见中陈述其离开公司后,陈开红欠其175000元股金未支付,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济高代为追讨,并有徐济高出具的借条、授权委托书为证,徐济高对该承租房放置公司沙发及颜飞轮撤股后离开公司是知晓的,故对徐济高陈述的科墨家具公司放置沙发是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徐济高阻止科墨家具公司搬运沙发虽然事出有因,但徐济高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其阻止搬运沙发的行为,延误了沙发销售时间,与沙发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济高阻止科墨家具公司搬运沙发,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二、关于双方对存放于徐济高出租房内沙发损失情况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大小这一争议焦点。本案中,徐济高两次阻止科墨家具公司搬运沙发,致沙发无法销售,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徐济高对沙发损坏及错过销售时间无法销售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科墨家具公司作为沙发的经营者,理应做好沙发的防潮防水、通风等处理,因沙发存放时时间长未做好防潮防水以及屋内未能通风,致使部分沙发发生霉变,沙发皮面老化等情况发生,科墨家具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徐济高的赔偿责任。颜飞轮作为科墨家具公司原大股东,对沙发存放时未做好防潮防水以及屋内长时间未能通风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2013年11月2日,颜飞轮已撤股,故颜飞轮不承担责任。综上,徐济高在本次纠纷中未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而两次阻止科墨家具公司搬运沙发,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失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科墨家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沙发的存放时间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徐济高承担60%的责任,科墨家具公司承担40%的责任,颜飞轮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委托鉴定的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意见为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33850.00)”,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科墨家具公司存放于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徐济高家中的沙发损坏及错过销售时间无法销售造成的损失为33850元。徐济高对沙发损坏及错过销售时间无法销售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310元(33850元×60%),科墨家具公司对沙发损坏及错过销售时间无法销售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13540元(33850元×40%)。科墨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济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科墨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沙发损失2031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墨尚品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823元,由原告深圳市科墨尚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被告徐济高负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