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姜某某雇佣邵某某等农民工在林海镇龙苑家园3号楼施工(木工工程)。2013年9月,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人姜某某欠邵某某等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2014年4月14日,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被告人姜某某拒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施某等人的证言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姜某某雇佣邵某某等农民工在林海镇龙苑家园3号楼施工(木工工程)。2013年9月,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人姜某某欠邵某某等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2014年4月14日,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被告人姜某某拒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支付了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证明邵某某同姜某某签订了承包木工工程协议。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姜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因未履行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3、情况说明,证明姜某某系四平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队队长,拖欠工人工资应由姜某某负责,与公司无关。4、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将拖欠工人的工资五万五千元全部给付并得到谅解。5、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归案。6、证人徐某某、邵喜军、施某、贾铁元的证言,证实姜某某找我们给他工程队干木工活,完工后欠我们工资没结算。7、被害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同姜某某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姜某某没有按时给付工人工资的事实。8、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已全部支付了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玉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