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兰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兰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长头”,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兰某,绰号“小个”,务工。2009年4月21日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绰号“酒鬼”,务工。2011年12月1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12月22日间,被告人郑某驾驶浙C×××××号五菱车搭载被告人兰某、吴某及夏碎梅、纪在瑶、毛征波(均另案处理)、王某甲(已行政处罚)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相互交叉结伙作案,在本县大峃镇、黄坦镇、百丈漈镇、南田镇等地多次盗窃石水缸、石脸盆、石盆等物,并将所盗财物运至瑞安市高楼镇大树村销赃。其中被告人郑某盗窃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74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兰某盗窃财物金额共计6500元,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金额共计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夏碎梅、毛征波等人在黄坦镇严本村避震小区朱某家侧门边,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此处的一个价值150元的石盆。2、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夏碎梅、王某甲在南田镇三源村一水井边,窃得被害人潘某乙放在此处的一个价值800元的石脸盆。3、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郑某、兰某伙同夏碎梅先后在黄坦镇龙湖村叶某甲家门前、张某家后门,分别窃得被害人叶某甲的一个价值1600元的石水缸、被害人张某的一个价值2500元的石水缸。4、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伙同夏碎梅等人在南田镇南田街35号左侧空地,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此处的一个价值400元的石水缸。5、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等人在大峃镇龙川社区龙溪路149号门前,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此处的一个价值1366.67元的石水盆。6、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伙同夏碎梅等人在百丈漈镇湖底村叶某乙家门前,窃得被害人叶某乙放在此处的一个价值233.33元的石水缸。7、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郑某、兰某伙同夏碎梅、纪在瑶等人在百丈漈镇上石庄村王某丙家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放在此处的一个价值400元的石水缸。被告人郑某、兰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在巨屿镇方前村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以上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张某、叶某甲、赵某、叶某乙、潘某乙、朱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潘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柴刀、绳子等物;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吴某均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退赔全部赃物折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均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驾驶浙C×××××号五菱车搭载被告人兰某、吴某及王某甲(已行政处罚)、夏碎梅(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相互交叉结伙作案,在本县大峃镇、黄坦镇、百丈漈镇、南田镇等地多次盗窃石水缸、石脸盆、石盆等物,并将所盗财物运至瑞安市高楼镇大树村等地销赃。其中被告人郑某盗窃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7450元,被告人兰某盗窃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等人在黄坦镇严本村避震小区朱某家侧门边,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此处的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石盆。2、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夏碎梅、王某甲等人在南田镇三源村一水井边,窃得被害人潘某乙放在此处的一个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石脸盆。3、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郑某、兰某伙同夏碎梅等人先后在黄坦镇龙湖村叶某甲家门前、张某家后门,分别窃得被害人叶某甲的一个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石水缸、被害人张某的一个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石水缸。4、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伙同夏碎梅等人在南田镇南田街35号左侧空地,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此处的一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石水缸。5、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等人在大峃镇龙川社区龙溪路149号门前,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此处的一个价值人民币1366.67元的石水盆。6、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伙同夏碎梅等人在百丈漈镇湖底村叶某乙家门前,窃得被害人叶某乙放在此处的一个价值人民币233.33元的石水缸。7、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郑某、兰某伙同夏碎梅等人在百丈漈镇上石庄村王某丙家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放在此处的一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石水缸。被告人郑某、兰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在本县巨屿镇方前村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以上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郑某家属代其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45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张某、叶某甲、赵某、叶某乙、潘某乙、朱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潘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柴刀、绳子等物;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故意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且被告人郑某积极退赔全部赃物折价款,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兰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柴刀、绳子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方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