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清,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8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进入本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福康路新天地小区11号楼7单元502室的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与其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右颈部、后背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颈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后背部损伤为轻微伤。另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8时15分许,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分别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地小区内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经调解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欠条四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三张、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口头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初次犯罪,此前无犯罪记录,因经济纠纷一时冲动引发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经调解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章丘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