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沧州中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中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沧州中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刘振永,经理。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甄冬才,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沧州中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开平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南小线跨线桥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最后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一规定说明,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郭智华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荣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