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执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孟超、杨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超,杨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159-1号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武佳忠,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君,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孟超,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杨丽,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丽、孟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达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丽、孟超尚欠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202023.79元(含案件受理费,未含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友审 判 员 崔海峰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伟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