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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熊汗付诉王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汗付,王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汗付,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勇,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安义县人,住南昌市安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法定代表人:徐小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汗付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姚永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宗华、周中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汗付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王志勇、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2014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王志勇驾驶赣AU30**轻型货车从大垅村前往万埠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前井村小组路段时与原告熊汗付驾驶“格哩雅”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年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志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6082.01元。被告王志勇在此垫付了26000元。安义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出院医嘱,医嘱载明: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4、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2014年8月6日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AZ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原告的肢体损伤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构成伤残,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约需伍仟元;3、出院后全休90天。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9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评估车损为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志勇驾驶的肇事车辆赣AU30**在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王志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熊汗付花费的医疗费16082.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费��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虽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仅提供了安义县长均乡把口村委会有农田面积40亩的证明及其他人签订的“作田协议”书的证据,未能提供政府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跟云农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的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9976.96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髌骨骨折,在未有医嘱的情况下花费158元购置便盆椅一张,主张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参照上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12月÷30=65.1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65.1×46天﹦2994.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按住院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原告熊汗付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应当给予一定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以住院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为15元/天×46天﹦69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鉴定评为伤残程度等级十级,被告王志勇、太平洋财产南昌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81元/年×18年×10%=15805.8元。原告年事已高,本次交通事故完全由被告王志勇过错造成,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的“格哩雅”电动三轮车的车损,经被告太平洋财产南昌支公司的定损为5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熊汗付各项应获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6082.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9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580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格哩雅”电动车车损500元��共计48372.4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志勇垫付的26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汗付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8372.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汗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付护理费2994.6元,赔付伤残赔偿金15805.8元,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付电动车的车损500元,共计34300.4元。此款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龙津支行,账号:104047600000009420)。三、被告王志勇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付原告熊汗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72.01元,扣除被告王志勇已经垫付的26000元,原告熊汗付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即返还被告王志勇11927.99元。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熊汗付承担450元、被告王志勇承担1300元。上诉人熊汗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上诉人虽年满60周岁,但作为农村的农民,上诉人一惯在家里种田,除耕种自己家庭承包的农田外,还承包了别人的农田。另外,没有法律规定公民满60周岁就不能计算误工费,农村的农民在满了60周岁后仍然在田里劳作。综上,一审法院以原告到了六十周岁不予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9976.96元。上诉人熊汗付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9日安义县长均乡把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农民负担监督卡6张。证明熊汗付一直在家种田。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南昌支公司、王志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直接耕种,可能是其雇佣他人耕种,且上诉人提供的监督卡证明上诉人是私自给他人耕种,并非是村委会承包经营。另外其承包是否取得实际收益不确定,属于间接损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明,事发时上诉人已过六十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至于上诉人所主张承包耕地的事实,因我国采取的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因此不能仅凭承包土地的证据来判断已达退休年龄的家庭成员是否实际从事劳动,存在误工费等客观事实。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上诉人熊汗付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