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杭,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3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2007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被告系“两顾”到莆田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3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的父亲上前劝架,遭到被告持刀追砍,致原告父亲头部、面部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人民币30万元。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甲、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阮某某辩称,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虽为上门女婿,但在莆田的财产都是夫妻两人共同创造的,其在外面挣的钱都由原告保管;自己是从事建筑的包工头,外面应酬少不了,原告怀疑其在外养小三,是原告放不下心里的阴影才起诉离婚的;原告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多次通过朋友才找到原告接其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的父亲及两个叔叔上门与被告争执,才发生原告所说的打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3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2007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婚后,被告阮某某到莆田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引发夫妻矛盾,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被告从自由恋爱到结婚生儿育女,已积累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感情纠纷,但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善待对方,彼此谅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