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杨守民、贺颖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杨守民,贺颖慧,秦显涛,武仲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6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奉涛,该行职工。被告:杨守民,农民。被告:贺颖慧,农民。被告:秦显涛,农民。被告:武仲玉,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守民、贺颖慧、秦显涛、武仲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民、贺颖慧、秦显涛、武仲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杨守民以建房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48401.78元的短期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贺颖慧系被告杨守民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秦显涛、武仲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守民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杨守民、贺颖慧偿还借款本金48401.78元,并按月利率12.57‰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86‰支付逾期利率,被告秦显涛、武仲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守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贺颖慧为被告杨守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杨守民。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秦显涛、武仲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杨守民、贺颖慧、秦显涛、武仲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6日,被告贺颖慧向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守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7日,被告杨守民与山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守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同日,被告秦显涛、武仲玉与山亭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显涛、武仲玉为被告杨守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山亭信用社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杨守民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12.57‰,逾期利率为18.86‰。同日,山亭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杨守民借款本金1598.22元,山亭信用社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为48401.78元。2014年3月2日,被告杨守民偿还借款本金15006.9元,尚欠借款本金33394.88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秦显涛、武仲玉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名称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山亭信用社将其名称变更为农商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继受,农商行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守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守民发放借款,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杨守民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颖慧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诺用其全部资产偿还借款,其有责任与被告杨守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守民、贺颖慧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秦显涛、武仲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杨守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过保证期间,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秦显涛、武仲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守民、贺颖慧、秦显涛、武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民、贺颖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33394.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以48401.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7‰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日止,以48401.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86‰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3394.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86‰计算)。二、被告秦显涛、武仲玉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杨守民、贺颖慧追偿。三、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守民、贺颖慧、秦显涛、武仲玉负担700元;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赵 侠人民陪审员 赵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