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祝忠林与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忠林,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祝忠林,男。被告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溪远大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忠林与被告巫溪远大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忠林、被告巫溪远大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吴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忠林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驾驶粤A6****宝马牌小轿车从小河至田坝,行驶至田茶路湾滩河大坝时发现前面大坝旁低洼公路上的水已经将路面淹没,下车查看时发现公路淹没的积水深度已超过膝盖,车辆无法通过。为保证安全,原告立即掉头往回行驶。在来时的低洼地段公路积水迅速上涨,导致原告经过的车辆进水后熄火,无法行驶,最后致使车辆被浸泡淹没。由于天气等原因没能对该车进行施救,第二日中午才将车辆拖走修理。在车辆熄火后,原告立即打电话拨打110报警,并由田坝派出所通知新田坝电站开闸泄水,但因坝上无人值守,未能及时开闸,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70464.67元、救援费4100元、修理期间住宿费4750元、试车费2000元、更改发动机号码费6000元、误工费7000元、伙食住宿费6000元、车辆贬值损失46480元,合计246794.67元。被告巫溪远大水电公司辩称,被告经营的新电坝电站具有合法性。原告车辆出事的地方在公路上,被告对此没有管理义务。原告遭遇的洪水系特大暴雨所致,属不可抗力,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粤A6****宝马牌小轿车主为原告祝忠林。2014年9月17日12时许,原告祝忠林驾驶该车辆从中岗乡沿田茶路往田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田坝镇小地名“还千”的地方,遇漫上公路的洪水后倒车时熄火,无法行驶,遂向当地派出所和保险公司报警。因宝马救援公司安排的车辆无法施救,原告找到巫溪县文峰镇腾达公司的拖车进行了施救,于2014年9月18日17时将车辆拖离事发地点。原告祝忠林于2014年9月21日将车辆送至四川省达州市进行修理,支出车辆修理费170464.65元,车辆修理费118712.65元和施救费等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新田坝电站(即湾滩二级水电站)为被告巫溪远大水电公司所有,采取拦河坝取水,取水许可证号为取水(溪水资源)字(2013)第34号,取水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拦河坝地点位于湾滩河中游牛背石河段。拦河坝水位在事发前数日因降雨一直控制在5.8米。该拦河坝位于“还千”下方300米左右,“还千”处的公路在以前发洪水时亦时常被淹没。2014年9月17日8时开始,巫溪县中岗、文峰、建楼等地日降雨量达100毫米以上,属特大暴雨,导致洪水暴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片、身份证复印件、注册证书、质量保证卡、2015年2月4日巫溪县田坝派出所的情况证明、打款单回执、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巫溪远大水电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巫溪县湾滩河梯级水电站工程项目核准的通知》(渝发改能(2005)1138号)、电力业务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巫溪县气象局雨情通报四份、出警情况说明、照片三张、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当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祝忠林在发现水淹没公路的情况下应当查看水位,但其仍向前行驶,最终在倒车时造成车辆被淹熄火,原告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巫溪远大水电公司对其所有的拦河坝取水有行政许可,拦水坝处蓄水位一直较为固定,不具有调节洪水功能。因降暴雨引发洪水,水位上升漫过公路,导致原告的车辆倒车时在“还千”被淹熄火。事发地“还千”距拦水坝300米左右,相距较远。故被告巫溪远大水电公司取水合法,对事发地点无管理义务,且因降暴雨导致水位快速上升,才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淹熄火,被告巫溪远大水电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巫溪远大水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忠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98.6元,由原告祝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佘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