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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佟恩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恩廷,沈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佟恩廷,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法定代理人郭桂凤,女,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沈荣,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周俊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恩廷诉被告沈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桂凤、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沈荣委托代理人周俊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恩廷诉称,2014年6月17日15时20分,被告沈荣驾驶轿车由西向东在本县北沿公路11公里300米附近,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佟恩廷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佟恩廷不负责任。因被告沈荣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1914.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27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4,000元中的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沈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5、结婚证、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停发工资证明、住房证明、用工协议书、碾庄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被告沈荣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支付原告55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65.61元、物损费1550元、交通费1010元、生活用品费28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电话营销中未对其提示特别约定,不能免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荣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用品费、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沈荣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商业险中特别约定非指定驾驶员发生事故应扣除1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对伤残鉴定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伤残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级别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沈荣、平安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保险条款“若在非约定行驶区域行驶或非指定驾驶员驾车的情况下,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将增加免赔率10%”存有争议,被告沈荣认为未对其提示、告知,不能免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未在免责条款中,被告沈荣收到保单后也未提异议,应适用该条款。因该保险单系电话营销保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沈荣提示、告知;虽保单上特别约定“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但该约定仅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单方面约定,未与被告沈荣协商一致后的约定,故该条款本案不能适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20分,被告沈荣驾驶牌号为沪A0XX**轿车在本县北沿公路11公里300米附近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佟恩廷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佟恩廷不负责任,被告沈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急性头颅外伤等。2015年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轻度智力缺损(IQ64),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沈荣已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被告沈荣所驾车辆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4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14.74元,被告沈荣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65.6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2480.31元(被告沈荣垫付20565.61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月900元计算,因原告之伤只需护理60日,现按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36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27元,被告沈荣主张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0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200元。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共核定为700元(原告交通费为2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每月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每月3000元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误工费核定为10100元。六、物损费: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物损费15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坏虽未经定损,但车辆损坏属实,故物损费酌定为800元。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生活用品费2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9840.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佟恩廷不负责任,被告沈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沈荣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沈荣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恩廷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5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800元计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佟恩廷医疗费15000.31元、伤残赔偿金105240元、鉴定费4800元计125040.31元。三、被告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恩廷代理费4000元,扣除被告沈荣已支付2000元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65.61元、物损费1550元、交通费1010元、生活用品费282元,原告佟恩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荣21407.61元。四、原告佟恩廷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计2402元,由原告佟恩廷负担69元,被告沈荣负担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