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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兆民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刘兆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军,居民。原告刘兆民诉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民的委托代理人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民诉称,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六孔砖,拖欠货款数额57102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10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兆民负担。被告王建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建军多次从原告刘兆民处购买六孔砖,并出具欠条多张,2013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总条一张,内容:“今欠刘兆民砖款现金伍万柒仟壹佰壹拾贰元(57112元)如不按时还帐.由刘兆民所在地执法部门处理。2013年8月3日王建军”。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建军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其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1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兆民货款57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4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再京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