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崔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崔飞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孝华、何奇峰,该分行员工。被告:崔飞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崔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崔飞龙归还原告借款1897832.71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6147.4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当庭判决。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崔飞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飞龙向原告借款26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986%;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崔飞龙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崔飞龙发放了贷款。2011年6月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崔飞龙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飞龙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897832.71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6147.4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崔飞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崔飞龙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13元,由被告崔飞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