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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海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雨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滨,周雨川,周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43号原告杨海滨。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雨川。被告周国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滨与被告周雨川、周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周雨川、周国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红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滨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周雨川驾驶登记于被告周国祥名下的沪F8XX**机动车于共江路共和新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雨川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2,7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8,860元、交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雨川、周国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雨川、周国祥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被告周雨川系借用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周雨川承担赔偿责任。对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其余各项费用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之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应扣除治疗神经内科、外科的费用2,600.7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2,7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仅同意按XXX伤残计算,标准按47,710元/年无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护理费认可2,700元;对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计算6个月;对交通费认可4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周雨川驾驶沪F8XX**机动车于共江路共和新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雨川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登记于被告周国祥名下,事发前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2014年6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不久出现帕金森氏综合症,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八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鉴定之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帕金森氏综合症症状出现与2011年8月20日外伤具有一定的时间相关性,不能排除目前症状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交通伤与杨海滨目前“帕金森综合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周雨川曾预付27,000元,其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确认其主张之医疗费中包含神经内科、外科治疗费用2,600.71元,但原告不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助行器发票、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金额,应由作为驾驶人的被告周雨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事发后出现的帕金森综合症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鉴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已就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原出具之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明确帕金森症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仅载明不能排除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之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了该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之依据不足,根据这两份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帕金森症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依据,故对于该症状相关之医疗费用及构成之伤残等级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金额并无异议,但其中应扣除神经内科、外科之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40,112.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6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95,420元;关于华东政法大学之鉴定费2,600元,鉴于该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之鉴定结论推翻,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6个月,共计10,92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现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65,412.08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160,412.08元,剩余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周雨川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雨川已预付27,000元,故原告应返还其2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滨医疗费人民币40,1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0,412.08元;二、原告杨海滨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杨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雨川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6元,由原告杨海滨负担3,738元,被告周雨川负担3,608元;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