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战文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战文,张某,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战文,男,生于1983年5月10日,汉族。2007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24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4年2月6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晏某,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12月12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战文、张某、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战文、张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晏某系王战文的表姐夫,被告人晏某在敦煌市工业园区3号石材厂拉运石材。2014年8月初,被告人王战文、张某来到敦煌,经被告人晏某介绍,被告人王战文与张某分别在敦煌市工业园区76号、64号石棉厂出租房居住。三被告人预谋在敦煌等地盗窃大货车油箱内柴油获利。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战文在上海市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车号为沪C2S6**的蓝色别克商务轿车并开到敦煌。后经晏某介绍,敦煌市七里镇曹师傅修水箱店的曹某甲根据王战文提供的油箱的图纸焊制油箱一个。被告人王战文、张某将蓝色别克商务轿车驾驶室内除驾驶员、副驾驶员座位外的其它座位拆卸,将焊好的油箱装在蓝色别克商务轿车驾驶室被拆卸的座位上。随后,三被告人购买了便携式油泵、油管、油泵电瓶等作案工具,又在瓜州县柳园镇盗窃了甘N805**和甘FE67**两个汽车牌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战文、张某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轿车,携带便携式油泵、油管、油泵电瓶等工具,先后至敦煌市、瓜州县等地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作案24起。被告人王战文、张某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均于被盗当日天明之前运至敦煌市工业园区3号石材厂交由被告人晏某销售。被告人晏某利用在石材厂驾驶货车拉运石材便于销售柴油的机会,将被告人王战文、张某盗窃来的柴油,以每桶200公升1350元的价格,先后向敦煌市工业园区石材厂拉运石材的司机穆某、吴某甲、石某、吴某乙等人销售被盗柴油30余桶,共计7651公升,价值49272.44元(原审误为49271.2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战文、张某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轿车,悬挂车号为甘N805**,至敦煌市七里镇大庙村路口,将被害人孙某、闫某分别停放在此的挖掘机和车号为甘F203**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便携式油泵、油管将挖掘机油箱内的300公升柴油和大货车油箱内的400公升柴油抽到自己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轿车驾驶室内的特制油箱里,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1932元和2576元。2.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战文、张某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轿车,悬挂车号为甘N805**,至敦煌市七里镇三号桥路边,将被害人胡俊福停放在此处的车号为甘F125**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用上述方法将货车油箱内的200公升柴油抽到自己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内的特制油箱里,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288元。3.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战文、张某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轿车,悬挂车号为甘N805**,至敦煌市国土资源局门口路边,先后撬开被害人赵玉山、杨多金、闫吉军停放在此处车号分别为甘F187**、甘F304**、甘F154**大货车油箱盖,用上述方法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到自己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内的特制油箱里,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柴油数量、价值分别为260公升1674.4元、290公升1867.6元和260公升1674.4元。4.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战文、张某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轿车,悬挂车号为甘N805**,至敦煌市新城区十字原旧货市场路边,撬开被害人柴文南停放在此处的车号分别为甘F216**、甘F216**的大货车油箱盖,用上述方法将货车油箱内的400公升柴油抽到自己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内的特制油箱里,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576元。5.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战文、张某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轿车,悬挂车号为甘N805**,至敦煌市转渠口镇雷家墩村三组现代停车场,撬开被害人张延龙、夏楠、庞根林停放在院内的车号分别为甘F152**、鲁HSM3**、甘F206**的大货车油箱盖,用上述方法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到自己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内的特制油箱里。经鉴定,被盗柴油数量、价值分别为340公升2189.6元(原审误为2189元)、350公升2254元和280公升1803.2元。6.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战文、张某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轿车,悬挂车号为甘N805**,至敦当公路157公里处,将被害人曹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车号为甘F124**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用上述方法将货车油箱内的150公升柴油抽到自己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内的特制油箱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66元。7.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战文、张某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轿车,悬挂车号为甘FE67**,至国道215线敦煌市南湖路口路边,将被害人杨得生停放在此处的车号为青A527**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用上述方法将货车油箱内的340公升柴油抽到自己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内的特制油箱里,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89.6元。8.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战文、张某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轿车,悬挂车号为甘FE67**,至瓜州县柳园镇国道215线12公里路边,将被害人冶得云、禹卫江停放在此的车号为新L165**和新L166**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用上述方法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600公升抽到自己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内的特制油箱里,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864元。9.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战文、张某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轿车,悬挂车号为甘FE67**,至敦煌市转渠口镇雷家墩村三组现代停车场,撬开被害人王彪、闫光磊、于某、王跟定、陈中胜、夏楠、李立兵、夏某、米某停放在停车场院内,车号分别为甘F202**、甘F213**、甘F115**、甘L130**、鄂L413**、鲁HSM3**、冀EF28**、鄂H3C0**、甘L133**的大货车油箱盖,用上述方法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到自己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内的特制油箱里,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数量、价值分别为200公升1288元、271公升1745.24元、390公升2511.6元、300公升1932元、430公升2769.2元、250公升1610元、370公升2382.8元、430公升2769.2元和440公升2833.6元。10.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战文、张某驾驶蓝色别克商务轿车,悬挂车号为甘FE67**,至敦煌市工业园区入口向东100米处,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挖掘机上的油箱盖撬开,用上述方法将货车油箱内的400公升柴油抽到自己驾驶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内的特制油箱里,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5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受害人孙某、闫某、夏某、米某、李某甲、马某、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曹某甲、于某、曹某乙的证言,蓝色别克商务车一辆、自制油箱一个、便捷式油泵、油泵电瓶、油桶等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穆某、吴某甲、石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警察拍照截图、作案车辆卡口信息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战文、张某、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晏某明知王战文、张某焊接特制油箱的目的是从事盗窃行为,仍积极与王战文找人焊接油箱,属事前通谋,事后销赃,系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战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战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战文没有偷油的辩解意见,有同案犯张某、晏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卡口信息及照片可以证实王战文参与了作案,法庭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法庭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晏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战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作案工具蓝色别克商务车一辆、自制油箱一个、便捷式油泵、油泵电瓶、油桶等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王战文以“一审依据晏某的假口供和电子警察拍照截图和卡口信息认定我在案发现场偷油,我不服”、张某以“汽车牌照不是我盗窃的,第1至7起盗窃是王战文、张力伟、张某三人所作,我只盗窃8桶柴油,其余三起是王战文和三行所盗,我没参与”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战文、张某从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一辆车号为沪C2S6**号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开至敦煌,经原审被告人晏某介绍,敦煌七里镇的曹师傅修水箱店的曹某甲根据王战文提供的图纸焊制油箱一个,装在拆除后座的别克车内,又在瓜州县柳园镇盗窃了甘N805**和甘FE67**两个汽车牌照,于2014年9至10月间,上诉人王战文、张某驾驶该车,先后至敦煌市、瓜州县等地盗窃24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运至敦煌市工业园区3号石材厂卖与晏某,晏某以每桶200公升1350元的价格,先后卖与穆某、吴某甲、石某、吴某乙等人30余桶,共计7651公升,价值49272.44元的事实和情节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漏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应予补正。上诉人王战文所提“一审依据晏某的假口供和电子警察拍照截图和卡口信息认定我在案发现场偷油,我不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战文供述他的蓝色别克商务车是他自己开的,从9月至10月每次在案发时段、案发地点附近,均有其所驾车辆的电子警察拍照截图与车辆照片,又与原审被告人晏某的收油情况相印证,证实其盗窃货车柴油情节属实,王战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所提“汽车牌照不是我盗窃的,第1至7起盗窃是王战文、张力伟、张某三人所作,我只盗窃8桶柴油,其余三起是王战文和三行所盗,我没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无张力伟、三行的相关情况,上诉人王战文、张某对此均无供述,而晏某也称不认识此二人,张某所提只盗窃8桶柴油的上诉理由,经查,晏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提取到的鞋印与其鞋子型号、花纹一致等证据,证实其参与作案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