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定凤、周基林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基林,李定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基林,男。2014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涛、张新,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定凤,女。200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红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傅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定凤、周基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基林、原审被告人李定凤并听取了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定凤、周基林预谋共同出资(李定凤出资390000元,周基林出资200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李定凤乘坐被告人周基林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从贵州省贵阳市来到云南省文山市,找到一名刘姓男子和其侄子,经该二人带领到云南省河口县以41万元购得大量毒品海洛因。23日凌晨0时许,当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毒品开车返回贵阳市,途经云南省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块,重2094.87克。公安民警还查扣了二被告人的4000多元人民币、手机、运输毒品的“比亚迪”轿车1辆。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定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基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94.87克,依法没收。涉案查获的人民币4750元、牌号为贵AX**“比亚迪”轿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基林上诉称,他受同案李定凤的邀约驾车从贵阳到云南文山购买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减轻改判。辩护人张涛、张新提出,上诉人周基林系本案从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原判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周基林系初犯、无前科,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情节;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清晰地了解如何发案这一重要情节,不排除对上诉人周基林的量刑会有一定影响的情况。指定辩护人傅强提出,原审被告人李定凤对其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存在认识不足,与长期、稳定的贩毒行为相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审被告人李定凤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提供毒品刘姓男子的线索,且毒品未能流入社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给其公正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基林出资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定凤出资人民币390000元共谋贩卖毒品海洛因。原审被告人李定凤2014年2月21日,乘坐上诉人周基林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从贵州省贵阳市来到云南省文山市,经人介绍到云南省河口县以人民币41万元购得毒品海洛因。2月23日凌晨0时许,当上诉人周基林驾车与原审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毒品开车返回贵阳市,途经云南省某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块,净重2094.87克。公安机关还缴获上诉人周基林、原审被告人李定凤的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手机及运输毒品的贵AX**“比亚迪”牌轿车1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于2014年2月23日凌晨抓获上诉人周基林及原审被告人李定凤的抓获经过材料、缴获的毒品物证照片及确认缴获毒品为毒品海洛因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毒品的称量记录、上诉人周基林与原审被告人李定凤对毒品及运输车辆的指认笔录及与之印证的上诉人周基林、原审被告人李定凤供述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基林、原审被告人李定凤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从严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定凤邀约上诉人周基林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且为主出资购买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实施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另原审被告人李定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属于判处死刑,不须立即执行的犯罪份子。上诉人周基林受邀出资购买毒品并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基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为本案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且为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上诉人周基林与同案已购得毒品并欲运输至贵州省进行贩卖的事实不符,鉴于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定凤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李定凤主观恶性不深及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定凤曾实施毒品犯罪,又为主筹资购买毒品进行运输的事实不符,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上诉人周基林、原审被告人李定凤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定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 志 刚代理审判员 周 岸 东代理审判员 朱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娟黄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