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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公司诉被告江西威乐公司公司、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屈昭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毛东进,该组组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耘,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未到庭)。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显龙,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屈昭坤,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诉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屈昭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海林、周新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荣荣、被告威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显龙、被告屈昭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威乐公司承建原零陵水泥厂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后,成立了威乐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以项目建设急需各项开支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2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实际施工人屈昭坤个人账户。由于该项目部与408位出资建房户之间的结算迟迟没有完成,导致原告的借款迟迟未能收回,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被告屈昭坤实为被告威乐公司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离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15日借条及转账单,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0月18日借条及转账单,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2月12日借条及转账单,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钱是预支工程款。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是事实,但这90万元是区委领导开会同意预支并以工程款作抵押,现按合同结算扣除所借90万元仍有结余。被告早在2013年4月与原告结算,原告没有答复。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零陵水泥厂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会计唐志明、出纳柏辉出具的对账单,证实按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除原告所支付工程款外原告仍欠我十多万元(支付工程款包括清算组借的90万元)。证据二、要求结算的请示报告,证实被告要与原告结算,原告不与我方结算的事实。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发表以下意见:1.不是对账单,只是付威乐公司的建房款统计表。2.柏辉、唐志明不能代表原告,无权决定原告及冷水滩经信委的款项的支付,也无权将该款项抵付集资户的建房款。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发表以下意见:威乐公司的结算请示报告与本案原告无关,仅与集资建房户产生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提起诉讼。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按原合同的初步结算意见及被告要求与原告结算的请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原告零陵水泥厂破产后以零陵水泥厂的名义与被告威乐公司签订了基建合同,由被告威乐公司承建原零陵水泥厂职工安置房若干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原材料涨价,被告威乐公司以原承包价格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而停工。2012年4月28日原告清算组有关领导找被告谈话要求被告复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2日复工,同时要求原告清算组预借60万元工程款,区委有关领导签字同意借款。该款于2012年5月15日从清算组账户转至被告屈昭坤个人账户,转账单注明预借工程款。2013年10月18日原告清算组又借给被告20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从清算组账户转至屈昭坤账户,同时注明该款为主体工程借款。2014年1月29日因被告急需支付民工工资而请求原告借款10万元应急,原告经研究同意借款,该款也是从清算组账户转至屈昭坤账户,同时注明该款为主体工程款。现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而没有进行结算,但被告所领取的工程款及借款总和没有超过按合同价格计算工程款。另查明,湖南省零陵水泥厂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系该厂职工全额集资建设项目,为便于项目管理,以出纳柏晖个人名义开立了一个存款账户,所有建房资金均由各建房户汇入上述账户。本院认为,原零陵水泥厂已经宣告破产,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破产后以零陵水泥厂的名义与被告所签订的基建合同,其权利义务承担者应为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因集资建房户一方的会计、出纳书面确认涉案的90万元作为应付工程款已支付给了被告威乐公司,且威乐公司实际领取款项尚未超过应付款项范围,本院认为由集资建房户代表集资建房专用账户中扣划90万元返还给原告,既合法合理,又便于操作。由于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后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预支工程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00元,由原告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靖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人民陪审员  周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