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志明与温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明,温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唐志明。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剑浩。原告唐志明诉被告温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剑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明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温剑浩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于当日亲笔签署《借条》一份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并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将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嗣后,原告即通过上海市奉贤区中国银行奉贤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相应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唐志明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律师费用的负担及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通阳路支付转账给被告800,000元,其余600,000元通过案外人李仙华转账给被告,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催讨系争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4、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案外人李仙华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600,000元;5、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被告温剑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温剑浩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并言明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4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剑浩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温剑浩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条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借款时有约定,若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志明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温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志明律师代理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9元,由被告温剑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