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和静正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正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国,刘学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和静正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二十二团七连搅拌站。法定代表人王艳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克亮,男,32岁,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安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凯,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疆,男,50岁,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梁山国,男,48岁。被告刘学庆,男,51岁。原告和静正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商砼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梁山国、刘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守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亮及魏勇、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凯、都疆、被告梁山国、刘学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达商砼公司诉称,2013年7月14日、2013年8月21日,原告正达商砼公司与被告梁山国分别签订了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正达商砼公司为被告天宇公司承包、梁山国、刘学庆组织施工建筑的第二师二十四团档案馆和公租房1号、2号楼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各种型号混凝土的单价、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受理法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正达商砼公司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三被告共欠原告正达商砼公司462477.5元混凝土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46247.75元及承担律师代理费2156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正达商砼公司混凝土款462477.5元、违约金46247.75元、律师费21560元,共计530285.25元。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在2013年和2012年承建二十四团档案馆和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没有异议,但没有委托梁山国为上述两个工程与原告正达商砼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而且合同上也没有天宇公司的印章,原告起诉天宇公司是主体错误;梁山国、刘学庆没有挂靠天宇公司。梁山国、刘学庆产生的合同关系及债务与天宇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正达商砼公司对天宇公司的起诉。被告梁山国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欠原告具体数额不清楚,因是工地专门负责验收混凝土质量、数量的牟小平与原告对的帐。欠款由我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我不承担。被告刘学庆辩称,欠原告货款的事我不是很清楚,是梁山国在具体办理,我们与发包方协商过,但没有协商成。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和2013年7月与发包方第二师二十四团签订了承建发包方公租1号、2号楼工程和档案馆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又将上述两项工程交给了被告梁山国、刘学庆施工建筑,梁山国、刘学庆以被告天宇公司的名义施工建筑了二十四团公租1号、2号楼工程和档案馆工程。现两项工程已竣工并交发包方验收完毕。在上述两项工程建设过程中,梁山国以被告天宇公司的名义,为上述两项工程项目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4日、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梁山国分别在两份合同甲方(需方)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二十团公租楼1号、2号”和“24团档案馆”;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圽;指定工地职工牟小平在施工现场对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原告方以牟小平签字的验收单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规定,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量总金额的85%结算,以此类推,直至甲方不再用商砼时,双方进行总体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金额的95%,其余款项待工程审计完两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规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贷款结算,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为甲方违约,除要求甲方全额结算外,甲方应按照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日万分之十(或合同总价款1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迟延付款导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的,甲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正达商砼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向二十团公租1号、2号楼及档案馆工程工地供应价值814842.50元的混凝土,经工地混凝土验收负责人牟小平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克亮对账签字,被告梁山国、刘学庆签名确认,还欠原告462477.50元混凝土款至今未付。就该项欠款,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正达商砼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2月26日与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产生代理费21560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出违约金46247.75元。另查明,梁山国、刘学庆均无建筑二十团公租1号、2号楼工程及档案馆工程的资质。被告均未对原告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数量、质量、方式、地点和欠款数额以及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天宇公司提交的被告天宇公司与发包人第二师二十四团“二十四团档案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证据证实二十四团档案馆工程承包人是被告天宇公司;2、被告天宇公司提交的被告梁山国于2015年3月19日给被告天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证据能证明二十四团档案馆工程及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系被告天宇公司承包后又交给被告梁山国组织施工事实的认可;同时还证实了被告天宇公司将其承包的二十四团档案馆工程及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与被告梁山国、刘学庆之间经营理模式;3、原告正达商砼公司与被告梁山国2013年7月14日和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被告梁山国以被名天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正达商砼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4、原告方韩明强、韩志梅、周克亮与被告方二十四团档案馆工程及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施工现场混凝土数量、质量验收人牟小平对账单6份,并经被告刘学庆、梁山国签名确认,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正达商砼公司向二十四团档案馆工程及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以及欠混凝土款462477.50元未付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欠条,证实原告正达商砼公司因实现债权应支付律师费21560元的事实;6、被告刘学庆当庭陈述,在建筑二十四团档案馆工程及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过程中,其与被告梁山国系合伙关系;7、原被告及诉讼参加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梁山国、刘学庆在建筑二十四团档案馆及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的过程中,以被告天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正达商砼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的甲方“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名处是被告梁山国个人的签名,但合同的甲方(需方)名称是被告天宇公司。对账单也写明了所购混凝土是用于被告天宇公司承建的二十四团档案馆工程及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项目。被告天宇公司对被告梁山国与原告正达商砼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也未提出异议,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梁山国与其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履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天宇公司的行为。且所购混凝土也确实用于被告天宇公司承建的二十四团档案馆及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该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被告梁山国以天宇公司的名义与正达商砼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代表被告天宇公司二十四团档案馆工程及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正达商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天宇公司应当对被告梁山国为其承包的二十四团档案馆工程及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项目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正达商砼公司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53028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天宇公司提出一不是原告《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的相对人;二是在承建二十四团档案馆工程及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期间,既没有将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梁山国和刘学庆,也没有委托梁山国和刘学庆在上述两工程建筑施工过程中从事相关业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山国对被告天宇公司“自愿承担二十四团档案馆工程及公租房1号、2号楼工程法律责任”的承诺,只是被告之间对其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静县正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462477.50元、违约金46247.75元、律师代理费21560元,合计:53028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和静县正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2780元,合计11880元(缓缴),由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守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