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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47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育,原告依法给付抚育费。家庭财产共同分割,家庭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家庭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家庭财产共同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昌民三初字第00604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1万元且尚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所欲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来源依法予以确定,但对被告方提供证据材料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项证据材料所欲证明的内容,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综合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和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张某,2009年8月14日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家庭财产有二万斤玉米(现已由被告变卖得款19000元,现在被告处存放),一台夏利车(现价值2700元),一台摩托车(现价值60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家庭债务欠于某500元,欠王某1520元,欠刘某医药费425元,欠张某24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购买的财产应共同分配,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三款(四)项、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该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0日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2015年子女抚育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立即给付。三、共同财产:二万斤玉米变卖款19000元平均分割,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9500元。一台夏利车、一台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四、家庭债务欠于某500元、欠王某1520元、欠刘某医药费425元、欠张某2400元,上述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偿还。如果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敬东-4---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