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全发。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长期在外租房,家庭观念淡薄,对原告不管不问,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婚后无子女,也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在外租房子居住,很少回家。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并自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状况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作岩审 判 员  阎子佳审 判 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