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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刘某甲,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恩,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传芳、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2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刘某乙出生后,原告顺理成章对小孩予以抚养。后来发现刘某乙越长越不像原告,原告怀疑非己亲生,遂于2014年12月1日带小孩刘某乙一起作了亲子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小孩刘某乙非原告亲生。此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的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1633元(15887元X6.5年/2人),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刘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刘某乙的户籍登记在原告处,一直由原告抚养;4、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异;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承认刘某乙非原告亲生;6、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某乙非刘某甲亲生。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9月双方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2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刘某乙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原告处,并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近年来,原告怀疑小孩刘某乙非己亲生,遂于2014年12月1日带小孩刘某乙一起至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了DNA亲子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排除单亲生物学遗传关系”即刘某乙非原告亲生。此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小孩刘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后,原、被告又因房产分配问题发生纠葛,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向原告隐瞒了已怀有他人小孩的事实,并长期欺骗原告,致使原告为其抚养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小孩。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不应支付的抚养费516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其金额本院核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抚养费51633元;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56633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59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被告王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王某某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刘某甲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红旗代理审判员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