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丁XX,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徐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委托代理人:赵新然,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XX,身份证:XX。被告:张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北陈集镇XX,身份证: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488773-6。代表人:徐忠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XX与被告丁XX、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响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然,被告人寿响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张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丁XX驾驶被告张XX的苏GB1**挂/苏G577**大货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处,与孟伟驾驶的鲁UA1**挂/鲁BX86**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电器损坏,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4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响水公司投缴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XX、张XX未予答辩。被告人寿响水公司辩称:张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主车投缴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免赔率20%,本案中孟伟的车辆应当承担无责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20分,孟伟驾驶鲁UA1**挂/鲁BX86**半挂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泊里镇信阳小学对面,被告丁XX驾驶苏GB1**挂/苏G577**半挂牵引车违章掉头时与孟伟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电电器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丁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X。被告丁XX所驾驶车辆苏G577**车在被告人寿响水公司投缴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苏GB1**挂车在被告人寿响水公司投缴5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未投缴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绝对免赔20%。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其电器损失为14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被告丁XX与张XX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车辆投缴交强险中的财产险限额已经在李世利与被告另一案件中使用完毕,另一车辆应当承担的无责赔付限额也已在该案中扣除。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根据被告张XX与被告人寿响水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被告人寿响水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挂车承担的三者责任险应当按20%的比例免赔,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丁XX、张XX负担。对原告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420.0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系评估部门根据原告财产的受损情况,结合市场价格得出的结论,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评估费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142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520.00元,由被告人寿响水公司赔偿原告1505.52元,由被告丁XX、张XX赔偿原告14.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1505.52元;二、被告丁XX、张XX赔偿原告14.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