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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应时与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时,夏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应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坤,男,汉族。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轩,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60000元,2012年10月19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借据一份,承诺2012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6332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利率6.33‰)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同时承诺于2012年10月25日还。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63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应时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夏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应时利息26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6.66元,公告费38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道阳审 判 员  任兰祥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