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史某甲、史某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乙,农民,群众。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驾驶北京威龙带罐汽车,携带管钳、扳手等工具,在大港油田采油二厂作业区歧56-5井使用拆卸油井套管的方法,盗窃原油1.91吨,经鉴定原油价值人民币5337元。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歧56-5抽油机井井口盗油风险证明、过磅单、大港油田公司财务处证明、含水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供述;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采用破坏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的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史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