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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彦民申请执行苟宝民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彦民,苟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215号申请执行人谢彦民,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苟宝民,男,汉族,村民。谢彦民申请执行苟宝民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苟宝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谢彦民返还承包的刘西组“门框”地块的承包地(约2.3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泾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剑斌审判员  赵卫斌审判员  许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雒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