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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重庆苏商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苏商港口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苏商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地泉、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固建材公司)与重庆苏商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3190号民事判决。苏商物流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正固建材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等业务的企业,其混凝土加工场地在万利高速路桥梁控制线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准沿用原有指标进行迁建。2012年3月28日,正固建材公司(乙方)与苏商物流公司(甲方)签订《搅拌站场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拟在甲方桐子园码头内租用成熟场地投资混凝土搅拌站经营项目;出租方的出租物为自有的具有处置权的资产,乙方已现场察看出租物现状,如用于经营需对场地进行增添方案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能实施;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本合同履行五年;每年租金1000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年免四个月租金作为建设期,实缴租金666666.00元;双方签订租赁及经营协议后,乙方应尽快完成开办搅拌站所需的各种行政审批手续,因手续不全造成无法营业的,责任由乙方自负。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不退还第一年租金,时间超过一年,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有关人员先在图纸上进行红线区划定,再到现场进行实地界定(一经界定,出租方不能随意更改),并办理交接手续;租赁期限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6)、政府以对本租赁场地有其它规划或者政府不准该租赁场地进行混凝土搅拌作业。正固建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苏商物流公司支付租金666666.00元。2012年4月1日,正固建材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搬迁报告。2013年12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万州建督(2013)126号《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委关于正固建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迁建的建议意见》:正固建材有限公司申请选址位于苏商码头进港区大门右侧临滨江路侧闲置土地,依据《重庆市万州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2011修改)》,该地块用地性质为港口用地。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划分标准,混凝土搅拌站属工业用地,故搅拌站选址于此与规划不符。正固建材公司在经开区(高峰)、高铁片区(董家)、龙宝片区(盐化园)等区域符合规划、环保的工业用地中重新选址迁建。正固建材公司与苏商物流公司为已支付的租金等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正固建材公司在办理混凝土搅拌站迁建的手续中,方知涉案场地系港口用地,不能作为工业用地建设搅拌站,正固建材公司租用该场地建设搅拌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搅拌站场地租用合同》;2、苏商物流公司退还正固建材公司交纳的租金66666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苏商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苏商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依法签订《搅拌站场地租用合同》,租赁物也已交付。正固建材公司的损失是由其选址不当造成,主张退还租赁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搅拌站场地租用合同》有效。根据《搅拌站场地租用合同》约定,政府不准该租赁场地进行混凝土搅拌作业的终止租赁,该《搅拌站场地租用合同》应终止履行。双方明知该租赁物是港口用地而签订涉案合同,对该合同的终止履行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苏商物流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通知正固建材公司接收租赁物,该租赁物未实际交付,对正固建材公司要求苏商物流公司退还租金66666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正固建材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苏商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搅拌站场地租用合同》终止履行;二、重庆苏商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租金666666.00元;三、驳回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6.00元,由重庆苏商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苏商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正固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固建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正固建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却作出终止合同的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即已在图纸上划定租赁范围红线区域,苏商物流公司此后未再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且举示了其他单位拟临时租赁该场地被拒绝的证明;正固建材公司在“搬迁请示”中声称已租赁了该场地,也带领相关领导到该场地实地勘查;合同签订后到起诉前,正固建材公司从未提出苏商物流公司未交付场地的异议,也可以推定双方进行了交付;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苏商物流公司返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正固建材公司在二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商物流公司、正固建材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苏商物流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重庆市苏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金创煤业有限公司分别出示的一份“证明”,以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经审查,该二份“证明”内容为,重庆市苏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金创煤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3年4月、2012年5月拟租赁涉案场地堆放货物,苏商物流公司以该场地已出租给正固建材公司为由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结果是否超过当事人的诉请以及正固建材公司请求返还租金666666.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正固建材公司在一审中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理由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庭审中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判令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苏商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政府不准该租赁场地进行混凝土搅拌作业时,合同终止。现正固建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正固建材公司请求返还租金666666.00元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正固建材公司请求返还租金666666.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根据,也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涉案合同约定,开办搅拌站所需行政审批手续由正固建材公司负责,因手续不全造成无法营业的,责任由正固建材公司自负;由此给苏商物流公司造成损失的,苏商物流公司不退还第一年租金。现正固定建材公司主张返还第一年的租金666666.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溯及力,正固建材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可以免除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已经支付的租金属于履行合同的内容,仍然有效。2、涉案场地是否实际交付,并非正固建材公司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已交付租金666666.00元对应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期间早已届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正固建材公司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才能实际使用涉案场地建设搅拌站。在此之前,只要在合同期内,即便涉案场地空置,正固建材公司亦应支付租金。如果苏商物流公司收取租金后未履行交付涉案场地的义务,并造成正固建材公司的损失,正固建材公司有权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但无权请求返还租金本息。因此,正固建材公司以涉案场地未实际交付使用请求返还租金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苏商物流公司返还租金666666.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苏商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31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苏商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搅拌站场地租用合同》终止履行;重庆苏商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租金666666.00元;驳回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上诉人重庆苏商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搅拌站场地租用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重庆苏商港口物流有限公司退还已交纳租金66666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6.00元,共计20932.0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