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鹏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罪犯朱鹏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12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辩护人沈剑,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罪犯朱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罪犯朱鹏飞及其辩护人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罪犯朱鹏飞与其友万某、被害人高某同在本区“芭娜娜酒吧”饮酒。后高某先行离开该酒吧,独自一人准备回家,在途中又接到万某电话叫其回来继续喝酒。遂高某又返回“芭娜娜酒吧”,当其步行至“凯撒王朝酒��”附近时,看见万某与朱鹏飞二人已从“芭娜娜酒吧”出来,随转身原路返回。此时,万某与朱鹏飞驾车行驶至高某身边将车停在路边,万某下车搂着高某肩膀闲聊,罪犯朱鹏飞误认为万某搂高某的肩膀是在暗示其殴打高某,遂手持万某车后备箱中的短柄砍刀1把朝被害人高某背部、肩部连砍二刀,后与万某乘车离开现场。案发当晚,被害人高某被他人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高某经诊断为:1、右肩部锐器伤;2、右肩峰开放性骨折;3、左背部皮肤挫裂伤。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伤情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罪犯朱鹏飞案发后于2014年9月5日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罪犯朱鹏飞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罪犯朱鹏飞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罪犯朱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短柄砍刀1把,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罪犯朱鹏飞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鹏飞醉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犯朱鹏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罪犯朱鹏飞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后,对前后两罪进行数罪并罚。罪犯朱鹏飞作案时手持凶器,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罪犯朱鹏飞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本罪中对罪犯朱鹏飞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沈剑提出的量刑情节及刑期建议,可以采纳。随��移交的短柄砍刀1把,系罪犯朱鹏飞致伤被害人高某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长柄砍刀1把,系证人万某案发当晚吓唬被害人所用,虽非本案作案工具,但系具有危险性的管制刀具,亦应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罪犯朱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罪犯朱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2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三、随案移交的砍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文科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