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丽芳与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芳,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芳。委托代理人李明其,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庆余。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芳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其、樊平,被上诉人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丽芳原系协通公司的员工,在协通公司处工作多年。张丽芳在协通公司任职期间,协通公司实行向内部员工募股的政策。为此,张丽芳于1999年10月18日向协通公司缴纳入股金1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于2004年2月9日缴纳入股金12,000元,于2006年2月20日缴纳入股金3,888元,于2008年2月1日缴纳入股金3,600元,上述合计29,488元。为此,协通公司向张丽芳颁发股权证一本,载明股东姓名张丽芳,入股时间2006年1月22日,每股金额1元,影子股33,200股(元),现金股29,488股(元)。该股权证记载的影子股及现金股合计62,688股(元)。2010年2月8日,协通公司向张丽芳发出2009年分红通知一份,明确:1、按照张丽芳持股总额62,688元的10%进行分红,所得红利为6,269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0%,实得分红为5,015元;2、按��张丽芳持股总额62,688元的25%进行岗位补贴,张丽芳所得补贴为15,672元,故张丽芳现持股总额为78,360元。2011年1月26日,协通公司向张丽芳发出2010年分红通知一份,明确:1、按照张丽芳持股总额78,360元的15%进行分红,所得红利为11,754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0%,实得分红为9,403元;2、按照张丽芳持股总额78,360元的25%进行岗位补贴,张丽芳所得补贴为15,672元,故张丽芳现持股总额为94,032元。2011年分红后,张丽芳又向协通公司入股5万元,故张丽芳合计持股总额为144,032股。此后,协通公司另行向张丽芳颁发股权证一本,载明股权证编号TS0010,股东姓名张丽芳,入股时间2011年2月1日,每股金额1元,影子股33,200股(元),现金股110,832股(元)。该股权证记载的影子股及现金股合计144,032股。2012年1月18日,协通公司向张丽芳发出2011年分红通知一份,明确:1���按照张丽芳持股总额144,032元的20%进行分红,所得红利为28,806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0%,实得分红为23,045元;2、按照张丽芳持股总额144,032元的10%进行岗位补贴,张丽芳所得补贴为14,403元,故张丽芳现持股总额为158,435元。2012年6月,张丽芳从协通公司处离职。2013年2月1日,协通公司向张丽芳发出2012年分红通知一份,明确:按照张丽芳持股总额112,688元的15%进行分红,所得红利为16,903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0%,实得分红为13,523元。2013年,张丽芳自协通公司处领取5万元退股金(即2011年入股的5万元)。2014年1月28日,协通公司向张丽芳发出2013年分红通知一份,明确:按照张丽芳持股总额62,688元的17.2%进行分红,所得红利为10,782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0%,实得分红为8,686元。综上,张丽芳获得2009年度岗位补贴股15,672股、2010年度岗位补贴股15,672股、2011年度岗位补贴股14,403股,合计45,747股,在2013年初及2014年初分红时,未计入张丽芳应享有的股份数额中进行分红。2014年3月,张丽芳委托律师发函给协通公司,要求协通公司对无故减少的45,747股股金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否则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协通公司未予处理与张丽芳间纠纷。2014年8月27日,张丽芳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协通公司返还应属张丽芳所有的45,747股股份计45,747元,并支付张丽芳2012年上半年应享有的岗位补贴股7,922股计7,922元。2014年8月28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嘉劳人仲(2014)通字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丽芳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张丽芳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协通公司返还张丽芳所有的45,747股对应��价款45,747元;二、协通公司偿付张丽芳2012年上半年在职期间应得的岗位补贴股7,922股对应的价款7,922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张丽芳向协通公司出具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承诺一份,言明:张丽芳为协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激励张丽芳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为奖励张丽芳为协通公司的多年服务,协通公司股东同意将部分股份作为福利以一定条件(另行约定)转让给张丽芳。为此,张丽芳承诺:如张丽芳与协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包括离职和辞退),张丽芳将在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无条件转让所有的股份,具体方式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时,张丽芳受让上述股份不满5年的,张丽芳按照受让该股份时的出资金额(即5万元)退股,所退股份由协通公司另行安排人员受让;2、解除劳动关系时,张丽芳受让上述股份超过5年,张丽芳按照协通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相��待遇退股。该承诺书落款处由张丽芳签字,并由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张丽芳在协通公司处任职期间所享有的岗位补贴股45,747股在张丽芳离职后是否还享有相关的权益?二、如张丽芳还享有上述45,747股的权益,则张丽芳在本案中以一股对应一元的价格要求协通公司予以返还能否得支持?三、张丽芳是否享有2012年度的岗位补贴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张丽芳与协通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就法律层面而言,张丽芳并非协通公司的显名股东,也非协通公司的隐名股东。虽然从张丽芳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表面看,出现颇多股东、股权、入股金等字眼,但张丽芳与协通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并没有设立公司之合意,张丽芳也没有认缴公司股份;在公司设立之后,张丽芳与协通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也未达成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从现有证据而言,张丽芳并不具有协通公司股东的身份。其次,协通公司一再否认张丽芳的股东身份,表示张丽芳所缴纳的入股款仅仅是公司向员工的集资款,并根据张丽芳对公司的贡献程度作为对其年终福利待遇的奖励参考依据;而在张丽芳离职后,协通公司给予的岗位补贴股,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张丽芳则不再享有相关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协通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不足以采信。理由如下:1、张丽芳投入协通公司的入股金并非如协通公司所述系集资款。集资款类似于公司向内部员工的借款,约定利息、到期还本付息。而张丽芳在向协通公司提供入股金后,不仅获得了协通公司颁发的股权证,还每年享受一定比例的分红,与集资之说有本质区别;2、张丽芳在协通公司处获得的股份,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张丽芳通过缴纳入股金,以一元一股的对价获得;另一种是根据张丽芳在协通公司处的工作业绩,由协通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奖励给张丽芳而获得。上述两种途径获得的股份并无实质差异,一种基于支付对价获得,一种基于工作业绩获得,且在2011年颁发的股权证中的现金股110,832股也包含了31,044股通过岗位补贴的形式获得的,股权证并未对此区别记载。此外,结合历年分红通知记载,岗位补贴的款项已经转化为张丽芳在协通公司处所持的股份总额中,并作为第二年的分红基数享受分红利益;3、协通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岗位补贴股在张丽芳离职后即不再享有的证据,仅仅是协通公司单方提供的内部资料,无法证明就此问题已与张丽芳达成合意,故对协通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张丽芳在离职后仍享有在职期间所获得的岗位补贴股45,747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协通公司实行的内部职工募股政策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募股或转股,故不属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制的范畴,应以张丽芳与协通公司间约定为准。本案中,张丽芳和协通公司在发生争议前并未就职工离职后不享有在职期间获得的岗位补贴转化成的股份进行约定,也并未就职工离职后如何处分在职期间获得岗位补贴转化成的股份进行约定。故张丽芳单方以一股对应一元的价格要求协通公司予以返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张丽芳所享有的包括岗位补贴股在内的股份系协通公司内部作为持股人享有分红的基数,故在协通公司未予收回的情况下,张丽芳仍享有按照此股份数额参与协通公司分红的权利。此外,不论张丽芳系通过支付股金对价方式获得的股份,还是通过岗位补贴形式获得的股份,均系协通公司内部的股份,与张丽���系协通公司职工的身份具有密切联系,故在张丽芳与协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理应对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妥善处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张丽芳作为协通公司的员工,双方就岗位补贴并未形成书面的协议。岗位补贴仅是一种协通公司基于张丽芳的工作业绩以及对公司的贡献程度而单方给予张丽芳的一种福利待遇。虽然张丽芳在2012年上半年仍在协通公司处工作,但2012年协通公司并未另行给予张丽芳该项岗位补贴,故张丽芳以2011年的股份数额参照10%的比例来主张2012年度的岗位补贴,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丽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0.50元,由张丽芳负担。原审判决后,张丽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张丽芳在离职后仍享有在职期间所获得的岗位补贴股45,747股,且张丽芳仍享有按照此股份数额参与协通公司分红的权利。张丽芳所享有的股份系协通公司内部股份,与张丽芳原系协通公司职工的身份具有密切联系。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协通公司理应回收股份,给予张丽芳相应的45,747元对价。张丽芳应享有这部分岗位补贴股每年对应的分红,但鉴于2012至2014年度其均未能享有,双方已丧失良性基础关系,如张丽芳继续持有该45,747股岗位补贴股,则会增加张丽芳每年因要求分红而产生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在此情况下,协通公司也应回收股份,给予相应对价。张丽芳是2012年6月从总经理职位离职的,理应根据2011年度享有的股权数额对应10%的比例享有岗位补贴7,922股,以每股1元获取7,922元对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丽芳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协通公司答辩称:张丽芳不具有协通公司股东身份,岗位补贴股是协通公司对内部职工的激励政策,只是公司职工在年终时可以参照分红的依据,员工离职时其相应的岗位补贴便不再享有。故张丽芳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要求协通公司返还45,747元岗位补贴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丽芳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丽芳在离职后仍享有其在职期间所获得的岗位补贴股45,747股,协通公司并未对此认定结果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前述认定的理由予以认同。协通公司认可岗位补贴股系用于激励在职职工,但又认为职工正常离职或退休后不再享有该些岗位补贴��,仅是作为每年分红的计算基数,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常理,当不予采信。岗位补贴股对应的权益不同于股东基于对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系职工在职期间因工作业绩而取得,与职工身份具有密切联系。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离职职工有权从公司兑现其在职期间获取的岗位补贴。况且,协通公司也未与张丽芳约定必须在公司任职满一定年限后方能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张丽芳在正常离职后,有权取得其在职期间获得的45,747股岗位补贴股所对应的权益。从协通公司2010年至2012年发给张丽芳的分红通知的内容可知,张丽芳每年获得的岗位补贴股均以每股一元的价格计算,再以所获得的补贴数额与上一年度的持股总额累加成现持股总额。因此,协通公司理应按照分红通知载明的补贴金额向张丽芳支付45,747元的对价。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为由判决驳回张丽芳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丽芳原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2012年上半年的岗位补贴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的依据仅为张丽芳个人的单方意愿,并无协通公司向其发出的分红通知或其他书面凭证作为合意的依据。且张丽芳也未提供协通公司在2013年向其他在职职工发放2012年度岗位补贴以及补贴比例的证据。故本院对张丽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丽芳45,747股岗位补贴股对应的价款45,747元;三、对上诉人张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50元,由上诉人张丽芳负担84.21元,被上诉人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上诉人张丽芳负担168.42元,被上诉人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2.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南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赵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