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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蒲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蒲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98号罪犯蒲凯,男,生于1973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以(2004)二中刑初字第19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蒲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以(2005)高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5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8月31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3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7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7月8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8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蒲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蒲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蒲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蒲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