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黑丹·马合木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系伊宁市人民医院返聘人员,住伊宁市XX街XX巷。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因涉嫌贪污,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5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凤鸣,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及其辩护人马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伊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的工作便利,在收取患者的就诊费用后,明知患者已做检查或已接受医院医疗服务,却在医院收费系统平台上多次对已经做过检查的患者所交费用进行了虚假退费操作,先后多次直接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41062.18元。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只是数额不准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第二、指控被告人贪污41062.18的数额不准确;第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退赔了赃款,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的工作便利,在收取患者的就诊费用后,明知患者已做完检查或已接受医院医疗服务,却在医院收费系统平台上多次对已经做过检查的患者所交费用进行了虚假退费操作,先后多次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41062.18元。2014年1月17日、24日,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向本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新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审批表,伊宁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伊宁市人民医院退费情况说明及清单,伊宁市人民医院图文报告、汇总表、结算票据、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在担任医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退费的手段,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41062.1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本案指控的贪污数额有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移送检察机关之前,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已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黑丹·马合木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孔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宋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