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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锡敏与郝领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领辉,吴锡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领辉。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敏。委托代理人吴洁冉,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领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在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灵寿县副食品公司家属楼之前,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副食品公司家属院向北通行道路的使用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调取于灵寿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调查卷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均系灵寿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的行政处理卷宗,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照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与原告所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照片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灵寿县住房和建设局工作人员罗文辉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手续、证照齐全,刘玉中和吴锡敏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项3.5的地块包含在煊林小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郝领辉在该3.5米的道路上建造房屋没有经过灵寿县住房和建设局的审批,灵寿县住房和建设局执法大队正在进行处罚程序。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但提出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吴锡敏租赁灵寿县大东关村冷库,与原灵寿县副食品公司家属院东西为邻,灵寿县副食品公司家属院改造之前,原告与原灵寿县副食品公司家属院9户住户协商,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从家属院向北的道路通行权。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对灵寿县副食品公司家属院房屋进行拆迁改造,从事商品房开发,该项目名称为煊林小区,项目负责人为刘玉中。2013年5月13日,刘玉中与吴锡敏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侧退现状建筑地界3.5米的地块让原告长期作为道路无偿通行使用。2013年6月5日,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降煊林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寿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3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领辉。郝领辉于2013年9月在刘玉中于郝领辉所签订协议中所留道路上垒上围墙,打上地基,并盖上了两层楼房。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用道路协议书、原告与刘玉中签订的协议书、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理卷宗材料、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国有土地使用证、法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道路通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妨碍他人通行。原告通过与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了在其所建楼房东侧道路通行的权利。因此被告郝领辉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垒上围墙,建起二层楼房,侵犯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被告辩称,建设房屋的行为是安康物业有限公司所为,被告诉讼主体不是个,经查安康物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郝领辉,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建房行为系安康物业有限公司所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妥。被告提出,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授权刘玉中处理其关于土地使用权事宜,经查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煊林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刘玉中,且刘玉中在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煊林小区临街楼房超面积建房过程中,接受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使该公司的职权。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煊林小区超过规划用地面积建设房屋,客观上涉及到相邻各方用地权益和采光问题,足以认定刘玉中与原告吴锡敏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委托权限内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与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后,取得煊林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也应当受此协议的约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堵塞原告通行的道路,且在未办理房屋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施工建房,不仅违反了土地管理等行政法规,也侵犯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依法应当拆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郝领辉拆除煊林小区临街商住楼东侧地界原告吴锡敏通行道路上的围墙、地基和房屋,恢复原貌,保障原告吴锡敏道路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郝领辉承担。判后,原审被告郝领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在争议地块通行的权利的事实是错误的,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争议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所以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5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无效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刘玉中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行为系委托权限内的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拆除所建房屋是越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协议书、照片以及其它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所诉争的通行道路系被上诉人与原灵寿县副食品公司家属院住户协商取得了从家属院向北的道路通行权,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该家属院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被上诉人在双方所诉争地上有长期道路通行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进行,作为该项目物业公司的法人郝领辉应该保持该道路的顺畅通行。上诉人与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土地转让协议以及在双方所诉争地上建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原审判决其拆除被上诉人通行道路上的围墙、地基和房屋,恢复原地貌,保障被上诉人道路通行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以双方所诉争的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已被河北煊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认为被上诉人对诉争道路已不具有通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郝领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