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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少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少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S×××××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大界线自北向南行驶到大新镇土桥村路段时,遇黄某抱着被害人殷某(女,2014年8月5日出生)从客车上下车后横穿公路,被告人胡某驾驶的三轮车左侧前部与黄某发生碰撞,致使黄某摔倒并将被害人殷某甩出去,后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方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5)车痕鉴字第XG008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悟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胡某为人老实本分,做事踏实,与邻里相处融洽,表现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意见,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公诉机关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人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主动到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报到,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