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姚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2005年10月26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姚某玉。婚后,原告与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做煤炭生意期间,经常与朋友外出赌博、汹酒,对家庭和孩子无责任感,原告为此经常与被告发生吵闹。原告对被告的言行,一直忍气吞声,希望被告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但被告一如既往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却威胁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因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多次威胁原告,在法官劝解下,原告想给双方一次挽回婚姻的机会,于2014年1月撤回了离婚之诉。原告认为被告会珍惜此次机会,被告却不思悔改,经常跑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无理取闹和威胁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已无意义。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姚某玉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姚某玉。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到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置业顾问工作,与被告姚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所生之子姚某玉随同被告姚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庭审笔录、协议书、贵州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长沙恒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手机短信照片、证人肖文敏、刘兴敏、廖沙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共同经营婚姻,维系完整的家庭。夫妻之间出现家庭矛盾纠纷,应相互沟通,通过理性的方式及时化解,夫妻双方才能融洽相处。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未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被告姚某某采取不理性的沟通方式,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都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撤回离婚之诉已有一年零四个月,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两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已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所生之子姚某玉,自双方分居生活以来,一直与被告姚某某共同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由被告姚某某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示自愿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结合大方县的平均收入以及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所生之子姚某玉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20日,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六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