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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绰号“大毛”,男,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郁南县,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至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郁南县某镇过境公路边的住房内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李甲、李某甲、唐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K粉和摇头丸。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甲和唐某某再次在被告人李某某住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3.2克,在李甲的车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药丸1.5克和橙色药丸0.4克。经检验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13.2克检出氯胺酮成份;0.4克橙色药丸检出硝甲西泮成份;1.5克白色药丸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李甲、李某甲、唐某某、黄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证、通话记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甲、李甲、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次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聂海奇人民陪审员  张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