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商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与黄勇、张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勇,张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勇,男,39岁。被告张国琴,女,39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勇、张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张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勇、张国琴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贷款130万元,约定年利率8.4%,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只归还了本金2万元和利息55447.7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勇、张国琴归还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黄勇、张国琴所抵押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勇、张国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黄勇、张国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勇、张国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滨海县204国道西侧东明建材家居广场C4幢201至203、205至213室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从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黄勇贷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一百三十万元的贷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勇、张国琴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贷款130万元,约定年利率8.4%,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被告黄勇、张国琴于2014年2月24日归还了本金2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陆续归还利息55447.78元。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勇办理了滨房他证滨海字第201401**号他项权证,被告黄勇将其坐落于滨海县204国道西侧东明建材家居广场C4幢201至203、205至21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13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滨房他证滨海字第201401**号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勇、张国琴两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黄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琴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均签名并按指印,且被告张国琴作为被告黄勇的妻子,其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起诉被告张国琴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勇与原告办理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在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所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超过其抵押的130万元。被告黄勇、张国琴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张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以13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8.4%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止,以128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8.4%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利息;并扣减已给付的利息55447.78元);二、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对被告黄勇名下的滨海县204国道西侧东明建材家居广场C4幢201至203、205至213室的房屋价款享有数额为13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4元,减半收取8467元,由被告黄勇、张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案件受理费16934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