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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治海。被告:荣某甲,1990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孙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书娟独任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海,被告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荣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前婚后多次受到被告威胁和恐吓。被告在结婚之后种种恶习渐渐暴露出来,原告曾多次遭到被告打骂,就是原告怀孕期间也曾遭到被告打骂。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虽经多人劝说和批评,被告从未改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隔阂越来越大,不愿继续这段痛苦的婚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荣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冰箱、彩电、洗衣机等物品);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孙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2、河北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3、孙某身份证1份;4、孙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5、荣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份;6、阳光三联电器商品销售凭证3份;7、邯郸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8、河北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1份;9、荣某甲保证书1份;10、认错书2份;11、照片6张;12、短信内容1张。被告荣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问题不存在,为了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荣某甲当庭提交短信记录1份。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年××月,原告孙某与被告荣某甲因工作关系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荣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荣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荣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婚姻需要双方的互相理解、包容,孩子尚年幼,希望双方能各自反省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意,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娅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