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闫明明不服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明,孟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孟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闫明明,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男,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闫子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山福,孟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毛晓亮,孟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闫明明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孟公(治)行罚字(2014)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山福、毛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明诉称,2014年孟州市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54条第18条之规定下达了孟公(治)行罚决字(2014)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给予原告500元罚款及10天的拘留,这是孟州市公安局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我进行行政处罚的严重违法行为。首先,孟州市公安局处罚没有事实根据。我系利丰公司孟州分公司普通员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我不是直接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其处罚我属于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孟州市公安局处罚没有法律根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对原告进行处罚,我工作的公司利丰公司孟州市分公司是依法持有营业执照的合法企业,被告取缔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原告工作的公司不属于保安公司也不需要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孟州市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孟州市公安局的行为属于插手经济案件,是属于地方保护主义,孟州市公安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孟公(治)行罚决字(2014)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9日,我局接到汤永峰报案,当即查实了利丰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与当日下午通知了利丰公司法人郭胜利,询问其有关经营情况后,明确告知其从事保安服务必须到公安机关备案,且应依法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工作人员也应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但郭胜利、闫明明两人置若罔闻,一直未能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不到公安机关备案,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保安培训,根据以上调查的情况,闫明明及利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我局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孟公(治)行罚决字(2014)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闫明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该公司予以取缔,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共3份,1、2014年1月10日询问违法嫌疑人闫某某笔录。(见卷宗第10-23页),2、2014年10月25日询问违法嫌疑人闫某某笔录(见卷宗15-18页),3、2014年12月26日询问违法嫌疑人闫某某笔录(见卷宗19-23页),被告提交该组证据为言词证据,意在证明利丰公司属报警运营企业。闫某某在利丰公司作为负责人实际经营期间,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共6份,1、询问汤某某笔录。(举报人)(见卷宗第29-32页);2、询问梁某笔录。(利丰公司员工)(见卷宗第33-36页);3、询问卢某某笔录。(利丰公司员工)(见卷宗第31-40页);4、询问党某某笔录。(利丰公司员工)(见卷宗第41-44页);5、询问宋某某笔录。(利丰公司客户王牌电动车许村店老板)(见卷宗第45-47页);6、询问李某某笔录。(利丰公司客户)(见卷宗第48-50页);被告提交该组证据为间接证据,意在证明利丰公司属报警运营企业。闫明明在利丰公司作为负责人实际经营期间,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共8份,1、闫某某户籍证明。(见卷宗第62-103页);2、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利丰公司注册证明及经营范围。(见卷宗第58-59页);3、孟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利丰公司注册证明经营范围。(见卷宗第56-57页);4、2014年5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利丰公司未办理相关证照。(见卷宗第60页);5、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利丰公司未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明。(见卷宗第61页);6、公安部批复(公复字(2012)2号文件),明确要求凡开展报警运营服务的企业,应纳入保安服务监管,并依法取得许可证。(见卷宗第52页);7、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从事报警运营服务企业管理有关部门的通知,(见卷宗第53-55页)。8、利丰公司与被服务对象签订的服务协议复印件。(见卷宗第62-103页)。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利丰公司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及闫某某达到行政处罚责任年龄。第四组共6份证据,1、2014年1月9日,孟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受理为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案并开展调查(见卷宗第6页);2、2014年1月10日10时10分,4月25日17时25分,12月26日11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1款规定,孟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三次传唤闫某某到治安大队接受询问;(见卷宗第7页);3、2014年12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94条规定,对闫明明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见卷宗第104页);4、2014年12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54条第1款第3项、第二款;第18条之规定,对闫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见卷宗第1页);5、2014年12月26日,孟州市公安局对焦作市利丰联网报警服务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的取缔决定书;(见卷宗第2页);6、2014年12月26日,对闫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并通知其家属(见卷宗第106-107页)。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是案件相关法律手续,证明办案程序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所说,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闫某某不是合伙人也不是负责人,只是普通员工。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显示属联网报警服务行业,利丰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注册资金达到100万元才应办理许可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保安服务许可证属于前置程序,在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6个月内,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不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自动失效。已经办理了法人营业执照,利丰公司就不需要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被告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不需要办理保安许可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是闫某某的三次询问笔录,闫明明在三次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其是焦作利丰联网报警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焦作利丰联网报警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的员工均无保安员资格证,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且焦作利丰联网报警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未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依据公安部批复(公复字(2002)2号文件,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从事报警运营服务企业管理有关部门的通知规定,焦作利丰联网报警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作为保安服务企业,应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综合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公(治)行罚决字(2014)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1年以来,焦作市利丰联网报警服务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胜利)未依法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实际经营负责人闫明明及工作人员也未取得《保安员资格证》,属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企业,决定对闫明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该公司予以取缔。原告闫明明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该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不应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查明,焦作利丰联网报警服务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载明其成立于2012年7月2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联网报警安装服务、视频监控安装、GPS卫星定位、电子产品的安装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定代表人为郭胜利,其总公司在沁阳市,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也为郭胜利,该孟州分公司未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相关从业人员也未办理保安员资格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孟州市公安局对孟州市内的保安服务行业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同时还规定,保安服务公司属特许经营的行业,除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外,还应办理由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方可经营,应对保安员进行教育、管理、培训,并取得保安员资格证,才能从业上岗,原告闫明明所在的焦作利丰联网报警服务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作为保安服务行业,未按法律规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相关从业人员也没有保安资格证,孟州市公安局作为监管部门,对原告所在公司予以取缔,原告作为孟州分公司负责人,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其不是直接法人、公司无需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为由主张不应对公司取缔,对本人处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慧娟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汤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