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吉甫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钟力健,李海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委托代理人潘骏。委托代理人姚文超。原审第三人钟力健。原审第三人李海真。上诉人张吉甫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吉甫,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骏、姚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钟力健、李海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吉甫与钟力健、李海真系邻居。2014年4月20日15时51分,钟力健、李海真因张吉甫向有关部门举报其违法搭建,至张吉甫家门口(本市锦秋路699弄七区1520号)交涉,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张吉甫遂向110报警。宝山公安分局下属祁连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李海真在现场用鞋子拍打了张吉甫头部一下,民警遂将张吉甫及钟力健、李海真带至派出所处理。同日,祁连派出所予以立案、调查,在处理过程中,经民警主持调解,钟力健、李海真(甲方)与张吉甫(乙方)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甲乙双方均放弃验伤,甲方向乙方当场赔礼道歉,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今日及之前的任何纠纷及对方的法律责任;2、今后双方尽量保持和睦,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矛盾;3、此协议经签字后生效,今后无涉,一切后果自负。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日,李海真向张���甫当场赔礼道歉。2014年6月,张吉甫至祁连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处理本案。2014年9月18日,祁连派出所派员告知张吉甫,本案已经调解结案,不能重复处理。2014年9月26日,张吉甫向宝山公安分局局长邮寄了一份信访件,对祁连派出所调解处理本案提出异议。2014年10月15日,宝山公安分局派员再次对张吉甫作了相同回复。2014年10月16日、18日,张吉甫再次致信宝山公安分局局长及祁连派出所所长,要求以打击报复证人对钟力健、李海真进行行政处罚。后张吉甫因无法接受宝山公安分局及下属祁连派出所所作的解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宝山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钟力健、李海真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山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张吉甫于2014年4月20日向110报警称与人发生纠纷,宝山公安分局下属祁连派出所及时出警处理,将张吉甫和钟力健、李海真带至派出所,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主持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当场履行完毕,宝山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吉甫与钟力健、李海真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宝山公安分局应否再对钟力健、李海真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首先,张吉甫与钟力健、李海真系邻居,钟力健、李海真因张吉甫举报其违法搭建与张吉甫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属于群众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调解处理的情形,且治安处罚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制裁手段应当谨慎适用,张吉甫与钟力健、李海真因住房邻近,需要长期面对相处,宝山公安分局从避免进一步加深双方积怨和矛盾的角度出发,以治安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合情合理。张吉甫认为本案不属于治安调解范畴,宝山公安分局不应当调解,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从张吉甫的当庭陈述及宝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吉甫与钟力健、李海真确于事发当日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虽然宝山公安分局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一页无双方签字,但其内容与张吉甫当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治安调解协议本身一经达成,即不予行政处罚,故张吉甫声称宝山公安分局将该协议第一页调换过,并添加“双方互不追究今日及之前的任何纠纷及对方法律责任”���条款,缺乏必要性,违背常理,不予采信。第三,张吉甫声称其系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张吉甫提出的李海真、钟力健没有当场赔礼道歉一节,因“李海真、钟力健向张吉甫当场赔礼道歉”是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最主要的内容,且该内容具有即时履行性,张吉甫陈述在对方没有当场道歉的情况下,民警说“算了”后就离开派出所的说法,违背常理,故对张吉甫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公安机关主持张吉甫与钟力健、李海真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宝山公安分局不应再给予钟力健、李海真行政处罚,宝山公安分局对张吉甫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信访件也给予了适当的答复和解释,宝山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张吉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吉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吉甫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吉甫上诉称:上诉人与两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起因系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打击报复,而非邻里纠纷。当天在派出所,上诉人因需联系其妻第二天住院事宜,故被迫接受调解,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首页被篡改,原审第三人也未对上诉人赔礼道歉。调解不成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未对两原审第三人作出处罚。原审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辩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调解范围,故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亦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原审第三人当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再对两原审第三人作出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2014年4月20日宝山公安分局下属祁连派出所民警王人杰、陆顺所作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两原审第三人因上诉人举报其违法搭建,至��诉人家门口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此时李海真用鞋子拍打了上诉人头部。上诉人与两原审第三人之间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情节较轻的打架斗殴案件。被上诉人民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双方进行调解,依法有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祁连派出所民警所作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两原审第三人经民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审第三人李海真按照协议约定,当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不再对违法嫌疑人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认为其被迫接受调解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其陈述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首页被篡改的问题,本院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落款处有祁连派出所民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协议内容也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陈述中的内容基本一致,且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吉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沈亦平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