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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盛昌义、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张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后因发现余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九日;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8年7月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盛某某、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张某、王某经商量,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6号门附近的地下通道出口扶梯上,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窃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68元。被告人张某盗窃后立即将该移动电话机转移给被告人盛某某,后被告人盛某某又将移动电话机转移给被告人王某,后三人分别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盛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沈某、冯某、颜某的证言材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盛某某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盛某某、张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张某、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张某、王某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可对被告人盛某某、张某、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盛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王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