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正山与胡克山、胡正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山,胡克山,胡正波,张茂银,马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王正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克山,居民。被告胡正波,居民。被告张茂银,居民。被告马绪平,居民。原告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胡克山、胡正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当时由被告胡克山、胡正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张茂银、马绪平提供了担保。当事人均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并且约定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利息,均由被告胡克山、胡正波支付了协商利息,但2014年到期利息,被告未能按时与原告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承诺在2015年正月初五给付原告利息款18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克山、胡正波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宿迁地区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胡克山、胡正波由被告张茂银、马绪平担保从原告王正山处借款100000元,并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王正山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日期为2011年阴历4月29日(月利息3%),每年到期结清一次利息,如果到期不结账,必须本息一次还清,否则因要帐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后果有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此借据借款人与担保人签字后生效。借款人:胡克山,借款人:胡正波,担保人:张茂银,担保人:马绪华,2011年阴历4月29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胡克山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到2015年正月初五还王正山壹万捌千元正,¥18000元正,还款人:胡克山,证明人:张茂银,2014年10月十二日,证明人:马绪平。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范围。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90%;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40%。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胡克山支付原告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36000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被告胡克山支付原告(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25000元,原告少收11000元利息;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被告分多次共计支付原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利息18000元,尚欠18000元,由被告胡克山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元的还款承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条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胡克山、胡正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茂银、马绪平为被告胡克山、胡正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张茂银、马绪平依法应当对被告胡克山、胡正波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胡克山支付原告第一年利息36000元、第二年利息25000元;被告支付第三年利息18000元,第三年利息尚欠18000元;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无法确定具体的支付利息的时间,那么原告应承担因其无法确定具体支付利息时间的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胡克山第一次支付利息36000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被告胡克山第二次支付利息25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被告第三次支付利息18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利息不得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本金100000元的法律保护的利息为27423元,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为8577元,冲抵后的本金数额为91423元。被告胡克山第二次支付的利息25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次支付的利息18000元亦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亦予以确认。自被告第三次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5月31日至被告胡克山承诺的给付利息18000元之日“2015年正月初五”即2015年2月23日,亦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宿迁地区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胡克山、胡正波应归还原告本金91423元及利息18000元,并以914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克山、胡正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正山归还91423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109423元;二、被告胡克山、胡正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正山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张茂银、马绪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