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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佳锦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佳锦,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吕佳锦,女,生于1987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凌峰,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生于1986年2月22日,汉族。原告吕佳锦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与代理审判员万敏、人民陪审员胡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佳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在生意上经常需要资金周转,所以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至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其中于2015年1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共计120000元,这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2015年1月25日、2月4日、3月18日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转帐借款给被告5000元、30000元(扣除利息4000元后实际转款26000元)、2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款给被告29000元,被告均称系短期借款,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获,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6000元。被告刘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5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45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5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转款194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6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29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000元,以上合计176400元。其中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3日归还,月息3分;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借款后,原告经催收未获,遂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支付宝转款明细单、银行转款明细单、证人余波、陈祥当庭作证的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86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实际给付被告借款金额只有176400元,故本院依法只能以实际的借款金额176400元来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佳锦借款17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胡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明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