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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义学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义学,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义学。委托代理人:向兵,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负责人:张立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依芝,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陈义学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州运输公司巫溪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义学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07年2月1日起受聘到万州运输公司巫溪分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庆市巫溪县长途汽车站做清洁工,上班期间服从该公司的管理、安排和调度,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其所从事的清洁工作亦是该车站服务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故万州运输公司巫溪分公司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现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二审判决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采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到2014年5月5日送达判决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审限,二审不予纠正属程序违法。陈义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申请再审。万州运输公司巫溪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陈义学仅对重庆市巫溪县长途汽车站行政办公楼走道、厕所及广场进行清扫,每天工作时间不足2小时,对一天什么时候完成清洁工作,由谁完成没有要求,万州运输公司巫溪分公司不对其考勤管理;陈义学每月报酬,均是由万州运输公司巫溪分公司出具相应证明,交由陈义学在当地地方税务局开具劳务发票,最后凭劳务发票在该公司领取劳务报酬。可见双方是一种劳务关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案件主要事实已查清的情况下,为促使案结事了,多次组织双方和解,按照法律规定,和解期限不应算入审限,故一审并未超过审限,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陈义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主要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义学只须完成万州运输公司巫溪分公司指定区域的清洁工作,对一天什么时候完成清洁工作,由谁完成没有要求,陈义学对此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同时该公司不对陈义学进行工作考勤,相应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陈义学,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另外,万州运输公司巫溪分公司亦是按劳务费方式给付陈义学报酬。故二审认定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并驳回陈义学相应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义学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至于陈义学主张一审超审限二审不予纠正的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对陈义学该再审申请应予裁定驳回。综上,陈义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义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