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中海龙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中海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民。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中海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添发,总经理。上诉人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南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中海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亚公司向中海龙公司开具价值849190元的发票。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21日,南亚公司与中海龙公司签订《总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南亚公司授权中海龙公司为福建省区域及南亚公司许可的其他区域总经销,负责销售南亚公司生产的“天地人翔”系列酒;中海龙公司应及时向南亚公司付清货款,南亚公司按照中海龙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给中海龙公司公司并保质保量;南亚公司收到中海龙公司货款后,15天内发完中海龙公司公司所需的产品,且须提供货款的相应发票。此后,中海龙公司向南亚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中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添发向南亚公司员工苟红英汇款共计72419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23:48黄添发向苟红英发短信称:苟总,我是厦门市中海龙贸易有限公司的黄添发,自从我司代理你司生产的“天地人翔”系列酒,至今已向你司拨款近百万,按合同约定,你司要开具相应的发票给我司,至今一份未开,请您务必在一星期内把所有发票一起开给我司,谢谢!2014年4月21日19:54苟红英向黄添发发短信称:黄总,你好!那个发票的事情是这样的,厂里直接开发票的话要40多个点,如果找一家销售公司开发票,开瓶装酒的发票是20多个点,如果发票上只填一批酒,那么就是12多个点。现在都是电脑开票,只能打开票那天的日期。2014年4月21日19:54黄添发向苟红英回短信称:只要是你们公司开的发票就行了。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南亚公司向中海龙公司供应货物,中海龙公司向南亚公司支付了货款,南亚公司应向中海龙公司开具相应货款的发票,但南亚公司至今未向中海龙公司开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海龙公司要求南亚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开具发票的金额,南亚公司认可中海龙公司已支付货款1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中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添发转账给南亚公司员工苟红英的款项,虽然南亚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业务往来,且中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南亚公司员工的短信中亦提及,南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为中海龙公司支付南亚公司的货款,故南亚公司应开具金额为844190元的发票。中海龙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的金额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南亚公司认为中海龙公司同意承担税点的意见,根据中海龙公司提供的短信往来可以看出中海龙公司要求南亚公司开具发票,南亚公司提出开具发票会产生相应的税费,但对于该部分税费应如何承担并未重新作出约定,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仍应由南亚公司开具发票,税费同样由南亚公司承担,对南亚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中海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价值844190元的发票;二、驳回厦门市中海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南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不存在任何经销代理关系,亦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总代理协议书》系中海龙公司伪造,其间关于提供发票的约定对南亚公司无约束力;二、苟红英并非南亚公司员工,而是南亚公司的合作对象,原审认定苟红英所收货款系代南亚公司收取与事实不符;三、中海龙公司向南亚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的12万元系按照苟红英的指示代苟红英向南亚公司归还欠款,并非直接向南亚公司支付的货款,南亚公司没有向中海龙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被上诉人中海龙公司答辩称,苟红英是南亚公司的代理,讼争合同是与南亚酒店签订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除南亚公司否认缔约事实,否认苟红英是其员工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讼争《总代理协议书》由刘文健作为南亚公司的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该协议书所附的《委托书》记载:兹台资“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民先生,今全权委托刘文健先生与贵司(厦门市中海龙贸易有限公司)洽谈并签定福建省总经销事宜。委托人:张世民,2011年6月8日。该《委托书》另加盖“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天地人翔酒合同专用章”。讼争《总代理协议书》中南亚公司落款处下部还记载了苟红英名下开立于建行6227003812390147914号账户。讼争724190元货款亦通过中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添发汇至苟红英上述账户。本院认为,综合讼争《总代理协议书》、《委托书》、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南亚公司委托刘文健与中海龙公司缔结讼争买卖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总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南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南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义务。现南亚公司在二审中否认《总代理协议书》与《委托书》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南亚公司主张苟红英并非其员工,而是生意伙伴,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取中海龙公司直接汇款12万元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南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妍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