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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彦惠与王范宝、房平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惠,王范宝,房平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朱彦惠,女。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505765。被告:王范宝,男。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被告:房平经,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青年北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庄乾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710556414。委托代理人:孙慧玲,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1524168。原告朱彦惠与被告王范宝、房平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惠的委托代理人倪运田,被告王范宝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孙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平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惠诉称:2015年2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范宝驾驶鲁L×××××号牌车行驶至莒县临沂路026号路灯杆处时,与原告朱彦惠驾驶的鲁L×××××号牌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王范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彦惠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范宝辩称:被告王范宝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王范宝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支出过高,事故车辆鲁L×××××号牌车所有人系被告房平经,王范宝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房平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范宝驾驶被告房平经所有的鲁L×××××号牌车行驶至莒县临沂路026号路灯杆处时,与原告朱彦惠驾驶的鲁L×××××号牌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1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范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彦惠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车登记在王友均名下,原告朱彦惠与王友均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有财产。2015年2月25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事故车辆鲁L×××××号牌车的损失价值为19075元,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同时主张施救费600元,共计20305元。另查明,被告房平经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车的所有人,被告王范宝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范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彦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王范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彦惠无责任,被告王范宝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复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王范宝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王范宝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房平经虽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车的所有人,但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原告车损的认可。被告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彦惠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范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彦惠各项损失共计18305元[车辆损失17705元(19705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三、驳回原告朱彦惠对被告房平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王范宝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