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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章芳蕾与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芳蕾,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85号原告:章芳蕾。委托代理人:章冬兴。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娟,董事长。原告章芳蕾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朕宇公司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24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朕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圌、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章芳蕾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朕宇公司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芳蕾的委托代理人章冬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朕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芳蕾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铺《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南区750号商铺,该商铺面积为18.51平方米,总价款567917元。原告以按揭形式购买,并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87917元。因被告单方违约无法交付商铺,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前退还原告首付款,并于2012年10月6日前按银行定期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同时约定如未能按时办理退款手续,则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但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首付款287917元,利息21593.77元(该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其后至首付款全部退还之日利息按银行定期利率3.75%另行计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053.82元(该违约金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6日止,其后至首付款全部退还之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另行支付);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287917元,利息53963.99元(该利息中,本金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拖欠利息期间自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其后至首付款全部退还之日利息按签约时银行同期定期利率3.75%另行计算支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724.92元,其中本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为80674.34元,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为6050.58元,其后至所欠款项全部退还之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另行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芳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3日,章芳蕾与朕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附《补充协议》),拟证明章芳蕾与朕宇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朕宇公司开发的商铺,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2010年4月11日、2010年4月13日,朕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章芳蕾已履行合同义务向朕宇公司支付首付款287917元。3、2012年4月6日,章芳蕾与朕宇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拟证明由于朕宇公司无法交付商铺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由朕宇公司向章芳蕾退还首付款并计付利息。被告朕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朕宇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章芳蕾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因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为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章芳蕾提交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章芳蕾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3日,章芳蕾(乙方)与朕宇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所购买该项目享有经营权的商铺位置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南区750号商铺,该商铺面积为18.5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经营权商铺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30681元,总金额567917元;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付287917元,剩余款项在项目五证齐全后,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支付,或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五个连续工作日内提交齐全按揭资料,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因甲方本身原因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甲方每延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购买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乙方赔偿金,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退购,并有权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等。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章芳蕾委托朕宇公司将该商铺对外租赁。合同签订前,章芳蕾已于2010年4月11日支付朕宇公司1万元现金。合同签订当日,章芳蕾通过刷卡方式向朕宇公司支付277917元,共计287917元。2012年4月6日,章芳蕾(乙方)与朕宇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乙方所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首义路与彭刘杨路交口(汇)的香港名店街地下负一层南750号,并于2010年4月13日与甲方签订项目买卖合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持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的原件到甲方办理原付款本金返还确认手续,甲方在2012年7月6日前退还乙方已付款本金,于2012年10月6日退还乙方利息;解除合同现场确认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将乙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本金退还到乙方书面签字指定的账户,并按签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给予利息补偿,补偿部分期限由乙方签协议之日起至办理退款之日止;乙方已签《解除合同协议》后,若三个月内未能办理已付本金退款手续,甲方则按日万分之三给予乙方逾期期间款项补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朕宇公司未退还章芳蕾购铺款及利息,现章芳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章芳蕾与朕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附《补充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朕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章芳蕾退还已付房款及利息,对此朕宇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章芳蕾要求朕宇公司退还首付款2879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章芳蕾要求朕宇公司支付利息53963.99元(该利息中,本金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拖欠利息期间自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其后至首付款全部退还之日利息按签约时银行同期定期利率3.75%另行计算支付的诉讼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有关利息补偿的约定,应以支付的款项287917元为基数,按签约时即201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退款之日止。章芳蕾要求计算拖欠利息期间利息的主张,系重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章芳蕾要求朕宇公司支付违约金86724.92元,其中本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为80674.34元,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为6050.58元,其后至所欠款项全部退还之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另行计付的诉讼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应以首付款287917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7日起至退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章芳蕾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章芳蕾购房首付款287917元及利息(以287917元为基数,按签约时即201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章芳蕾违约金(以287917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原告章芳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29元,公告费950元,共计8679元,由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训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