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8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与王宁、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宁,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801-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雅、邓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宁,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桂建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宁、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宁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违约金250000元、逾期违约金23436.80元,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70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042元,以上共计280179.80元。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银兴分公司属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银兴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银兴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80179.8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