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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76号原告:陈某甲,男。被告:叶某,女。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相恋。2009年,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登记证字号为J341302-2011-01XXXX。被告婚后经常对家人不闻不问,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原、被告的结婚证,3.户口本,4.四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叶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3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同居生活后感情尚好,能够相互尊敬,孝敬父母。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及父亲携带儿子前去被告娘家安徽省宿松县九姑乡新安村,与被告见面后也没有协商和好,不欢而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认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感情尚好,相敬相爱,生育儿子,孝敬父母。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特别是原告及父亲携带儿子前去被告娘家看望被告,与被告见面后没有协商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及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每月付给原告儿子抚养费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生育的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费,由被告叶某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儿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1起至儿子陈某乙18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立民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