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被告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靳某甲,女,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平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任雨现,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汝州市西环路***号。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雨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平某乙,后双方一起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因被告后妈不让原被告居住,无奈原告回到自己家中居住,后原告打电话让被告接原告,但被告拒绝,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无法联系,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婚生子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平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及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双方并未发生原则性冲突,应当忽略生活中的一些末节,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维系家庭完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份相识,2013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平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8日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后,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对所生育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现平某乙不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原告要求平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平某甲每月支付平某乙抚养费3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平某甲所生子平某乙由原告靳某甲抚养,被告平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平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岳源超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一 来自